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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蒋XX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8)浙0328民初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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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俞X,系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系浙江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林XX为与被告蒋XX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林XX起诉称: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XX约定,由被告蒋XX为原告提供网络服务,原告支付押金1.98万元。此后,被告蒋XX并未提供网络服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14日,原告林XX与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执行该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由甲方即XX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查明,XX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蒋XX,股东为王XX、顾XX、蒋XX,该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决议解散并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约定仲裁,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XX公司所在地即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XX公司注销后,未清偿的债务应由股东清偿,上述仲裁条款对各股东仍有约束力。综上,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起诉。
已收取案件受理费295元,依法退还原告林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丽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8-04-10
  • 文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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