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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周XX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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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俞X、张海玲,浙江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吴XX、王X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丽江XX底商(临)52。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第三人杭州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俞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杭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6幢1单XX的房屋买卖情况签订《意向转让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之前需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供完整的过户材料,原告在意向转让合同签订的当日先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意向转让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将10万元定金支付给杭州XX公司员工陈XX。此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10日前与原告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意向转让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交付房屋产权的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产权的义务,2015年6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妻子签订《意向转让合同书》,约定2015年7月10日之前需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供完整的过户材料,原告在《意向转让合同书》签订的当日先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有提供完整过户资料的义务,也就是说该合同是一个商品房预约合同,被告只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而没有交付房屋的义务。签订《意向转让合同书》之后,经被告与第三人多次催促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始终不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第三人重新寻找买家,因此是原告违约,被告不存在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对于原告诉讼主体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两份起诉状落款的笔迹可以看出,张XX的签名有明显的差别。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杭州XX公司称,根据《意向转让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应于7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来被告和杭州XX公司员工陈XX多次联系原告本人及妻子田XX,原告仅说知道此事,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转让合同。7月10日之后,杭州XX公司员工陈XX又致电原告妻子田XX,原告妻子田XX称等原告本人回来再签,联系原告本人,原告说不想购买案涉房屋。
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5年6月3日,原告张XX之妻田XX代张XX(乙方、买方)与被告周XX(甲方、卖方)及杭州XX公司(丙方、代理方)签订了《意向转让合同书》一份,甲方将座落于杭州市丽江公寓悦江苑6幢1单XX房屋售与乙方;该房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XXX元,该总价包含随屋赠送的开发商精装标配及地下车位;乙方约定按商业按揭方式支付房款,首付款160万元;税费由乙方承担,代理服务费用及25000元,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由乙方承担;在2015年7月10日前,甲方负有与乙方通过丙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提供完整的过户资料的义务;乙方于本意向书签订当日,将定金一十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在2015年7月10日前,乙方负有与甲方通过丙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提供完整的过户资料的义务;等等。后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10万元。
此后,直至2015年7月10日前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015年7月23日、29日,张XX之妻田XX向被告周XX发送短信,称因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与被告周XX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015年8月5日,田XX向第三人杭州XX公司工作人员陈XX发送短信,称希望陈XX协助周XX将案涉房屋尽快出售以便其取回定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提交的《意向转让合同书》、银行转账、收条,被告周XX提交的田XX与周XX的短信记录一组、田XX与陈XX的短信记录一组、婚姻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意向转让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任何一方应履行其义务。首先,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被告周XX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保证案涉房屋为其所有且无任何争议,以及在2015年7月10日前与原告通过杭州XX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提供完整的过户资料,并未包括直接交付房屋产权;其次,通过被告周XX及第三人杭州XX公司的陈述可知,经杭州XX公司与周XX多次催促,原告张XX始终未能与被告周XX在2015年7月10日前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而根据张XX之妻田XX于2015年8月5日向杭州XX公司工作人员陈XX发送短信,其明确表示不再希望购买案涉房屋,现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意向转让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交付房屋产权的义务,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XXX,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X
人民陪审员宋肖云
人民陪审员周敏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X
  • 2016-05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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