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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冯X、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浙0109民初15889号
债权债务
张海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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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俞X、张海玲,浙江XX律师。
被告:冯X,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缪XX,谢XX,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不详。
原告戴XX诉被告冯X、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组织原告与被告冯X进行证据交换,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被告冯X的委托代理人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原告与被告冯X相识多年,被告冯X从事淋浴房加工。2014年7月30日、2015年3月16日及2015年7月1日,被告冯X均以订单需要支付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X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第一笔30万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第二笔15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冯X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冯X在借款之前不认识原告,当时是通过一个赌友高XX介绍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均是用于澳门赌博。2014年7月30日是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转账给被告冯X30万元(因为被告冯X的银行卡比较多,相关转账记录暂时没有查到)。2015年3月16日借款15万元,实际收到10万元,是原告在萧山XX换成港币后交付给被告冯X的。2015年7月1日借款15万元,实际收到10万元。被告冯X已通过转账归还原告27.3万元,具体为:2014年10月30日转账1.4万元给原告女儿戴XX;12月2日转账1.4万元给戴XX;12月30日转账2万元给戴XX;2015年1月12日转账0.8万元给戴XX;2月2日转账1.4万元给戴XX;3月29日转账2万元给戴XX;5月31日转账1.4万元给原告;7月23日转账2万元给原告;7月30日转账3万元给戴XX;8月15日转账0.6万元给戴XX;9月3日转账0.5万元给戴XX;9月7日转账0.7万元给戴XX;9月10日转账0.8万元给戴XX;9月16日转账0.6万元给戴XX;9月20日转账0.3万元给戴XX;9月30日转账2万元给戴XX;10月31日转账0.4万元给原告;11月3日转账1万元给原告;11月10日转账5万元给戴XX。另外,被告冯X于2014年年底在南阳XX银行门口现金归还原告10万元,被告冯X父亲于2016年1月在南阳XX门口现金归还原告3万元,当时原告有出具过收条,但现在收条找不到了,无法提供。目前,被告冯X尚欠原告的借款是9.7万元。同时,案涉借款被告高X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案涉借款是用于赌博,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X未作答辩。
原告戴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借款协议书1份、浙江省XX客户回单联1份,欲证明被告冯X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两笔15万元的借条实际收到的款项均是10万元,故被告冯X实际收到的款项是50万元。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冯X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就原告的待证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被告冯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1本,欲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份,欲证明被告冯X在澳门赌博消费,案涉借款系用于赌博;3.浙江XX分户明细对账单11份,欲证明被告冯X转账给原告及其女儿戴XX名下27.3万元的事实;4.被告冯X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1份,欲证明被告冯X经常往返澳门赌博,且多次与原告一同前往澳门赌博;5.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戴XX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冯X多次一同前往澳门,其中一次借款与原、被告前往澳门的时间吻合,另外原告与被告冯X多次存在先后出入澳门,案涉借款原告是知道被告冯X用于澳门赌博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离婚是为了躲避债务,据了解,被告高X一直住在两被告建造的房子里,两被告离婚时把所有的财产都给了被告高X,债务都是由被告冯X承担,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在澳门消费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银行汇款凭证不涉及本案借款,而是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其他借贷往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冯X虽然多次前往澳门,即便有赌博,但案涉借款被告冯X的借款用途并非用于赌博,如果原告知道被告冯X为去澳门赌博而向其借款,是不会同意的,因为原告知道这样钱就有去无回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前往澳门不是赌博,是做代购生意。本院认为,被告冯X出示的证据1-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高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冯X与高X曾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日协议离婚。2014年7月30日,被告冯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支付,每月29日前按协议约定支付下月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现金交付10万元,于次日转账交付20万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冯X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本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冯X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16年10月25日,原告持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条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另查明,被告冯X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及原告女儿名下款项共计27.3万元,具体为:2014年10月30日转账1.4万元;12月2日转账1.4万元;12月30日转账2万元;2015年1月12日转账0.8万元;2月2日转账1.4万元;3月29日转账2万元;5月31日转账1.4万元;7月23日转账2万元;7月30日转账3万元;8月15日转账0.6万元;9月3日转账0.5万元;9月7日转账0.7万元;9月10日转账0.8万元;9月16日转账0.6万元;9月20日转账0.3万元;9月30日转账2万元;10月31日转账0.4万元;11月3日转账1万元;11月10日转账5万元。另外,被告冯X于2014年年底现金归还原告10万元,被告冯X父亲于2016年1月现金归还原告3万元。以上款项共计40.3万元。
又查明:被告冯X、高X投资经营名称为杭州XX公司,经营范围为卫浴洁具等生产、销售。2014年10月15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资到280万元,被告冯X的投资额由35万元调整至196万元,被告高X的投资额由15万元调整至84万元。
再查明,原告戴XX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持证件号码为W578XXXX3163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出入澳门共计17次,具体为2013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20日、2013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11日、2014年1月5日至同年1月7日、2014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26日、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2015年5月9日至同年5月16日、2015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0日、2015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0日、2015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7日、2016年3月3日至同年3月7日、2016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5日、2016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17日、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日。被告冯X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持证件号码为W578XXXX7207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出入澳门共计8次,具体为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28日、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19日、201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2015年5月9日至同年5月12日、2015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6日、2015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8日。经原告确认,其与被告冯X在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两次共同进出澳门;在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6月13日,原告三次与被告冯X同去澳门,但分别返回。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出入澳门主要为他人代购商品赚取好处,偶尔赌博,也曾看见被告冯X有赌博,但数额很小。被告冯X表示自2014年7月30日通过向原告借款双方认识后,其出入澳门主要是去赌博。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在于案涉三笔借款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应受法律的保护。关于第一笔2014年7月30日的30万元借款,被告冯X对如数收到款项并无异议,并仅作赌博款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原告与被告冯X在2014年7月30日经案外人介绍发生借贷关系后开始有往来,之前双方并无交集,虽然被告冯X庭审承认其长期赌博,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第一笔借款时原告对被告冯X存在赌博行为系明知,结合两被告投资设立杭州XX公司且在2014年10月15日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手续等事实,在无明确反证的前提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冯X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被告冯X对借款数额亦无异议,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核算,被告冯X至2016年1月31日止累计归还原告40.3万元,本院以先扣到期利息后扣借款本金的计算方式,确认截至2016年1月31日该笔借款已归还完毕,且有余额27886元。关于2015年3月16日第二笔15万元的借款,本院注意到自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冯X发生第一笔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12月13日、2015年3月17日三次结伴前往澳门,结合原告自2013年1月18日起就长期多次前往澳门地区的经历及其庭审陈述偶尔也会在澳门赌博和多次看见被告冯X在澳门赌博等事实,现原告在出借被告冯X15万元款项的次日便结伴前往澳门,结合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冯X借款去澳门的目的,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至少是应当知道被告冯X的借款目的就是去澳门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等规定,赌博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不产生债之法律后果,更无请求返还的权利,基于赌博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2015年7月1日第三笔15万元的借款。纵观本案调查,原告和被告冯X长期、多次单独或结伴出入澳门,原告对被告冯X存在赌博恶习系明知。但同期,被告冯X也有开办杭州XX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而原告与被告冯X的第三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7月1日,与被告冯X之后前往澳门的时间(2015年10月6日)相距甚远,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冯X在借款发生后有其他赌博行为,不能确认该笔15万元为赌博借款,故被告冯X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考虑到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被告冯X累计归还款项40.3万元除优先扣除第一笔30万元借款本息外,剩余27886元应作为归还该笔15万元借款的本金,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22114元。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该笔15万元借款也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并无被告高X的签字,缺乏被告高X作为配偶一方的借款合意,也无证据表明款项确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之中,且该笔借款发生时原告对被告冯X存在赌博恶习系明知,应认定为被告冯X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X的相关抗辩意见,与本院以上认定事实不符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XX借款122114元;
二、驳回原告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冯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戴XX负担7805元,由被告冯X负担1995元。
原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多缴诉讼费;被告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程XX
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首笔30万元的还款情况及利息计算表
首笔30万元的还款情况及利息计算表
序号剩余本金计息周期计息利率当期利息实际还款扣除本金110XXXX2014.7.30-2014.7.31月2.5%83————230XXXX2014.7.31-2014.10.30月2.5%227XXXX4000——330XXXX2014.10.30-2014.12.2月2.5%825XXXX4000——430XXXX2014.12.2-2014.12.30月2.5%700XXXX0000-99175XXXX2014.12.30-2014.12.31月2.5%242100XXXX75861903252014.12.31-2015.1.12月2.5%190XXXX609XXXX2282015.1.12-2015.2.2月2.5%3224140XXXX7681734522015.2.2-2015.3.29月2.5%795XXXX0000-120XXXX4022015.3.29-2015.5.31月2.5%8474140XXXX6101558762015.5.31-2015.7.23月2.5%688XXXX0000-131XXXX27612015.7.23-2015.7.30月2.5%833XXXX0000-29167XXXX942015.7.30-2015.8.15月2.5%151XXXX4485131XXXX2015.8.15-2015.9.3月2.5%172XXXX3272141XXXX2015.9.3-2015.9.7月2.5%XXX-6647159XXXX2015.9.7-2015.9.10月2.5%XXX-7752169XXXX2015.9.10-2015.9.16月2.5%XXX-5543178XXXX2015.9.16-2015.9.20月2.5%XXX-27141XXXX2015.9.20-2015.9.30月2.5%693XXXX0000-193XXXX8742015.9.30-2015.10.31月2.5%165XXXX235XXXX5242015.10.31-2015.11.3月2.5%154XXXX984XXXX6782015.11.3-2015.11.10月2.5%30150XXXX6992219792015.11.10-2016.1.31月2.5%135XXXX29865备注: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已还清2014年7月30日借款30万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尚有27886元多余。
  • 2018-07-14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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