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无业。
原告龚XX,无业,系原告张XX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无业。
委托代理人薛XX,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无业。
第三人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66XXXX9025-2,住所地睢宁县睢城XX。
法定代表人XX,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龚XX与被告张XX、第三人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龚XX的委托代理人程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张海玲,第三人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龚XX诉称:2014年7月,原告所建4间堂屋被征收。被告在原告宅基上盖的XX和XX屋也同时被征收,建设XX、XX屋时原告出资5000元。被告与征收办签订征收协议时,将回迁房屋都登记在自己名下。因原告要求将一套回迁房归其所有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X与第三人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协议中银河三期12-106号回迁房登记所有人变更为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涉案被拆迁房产系二原告为被告结婚时所建。拆迁协议签订时,二原告将相关材料交给张XX家属张海玲,由张海玲到第三人处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司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家庭内部财产纠纷,与第三人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睢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睢宁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案外人睢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征收被告张XX坐落于睢宁县红叶XX300.34平方米的房屋,由案外人提供位于银河星城XX室(含43号储藏间)、12号楼106室、9号楼405室(含30号储藏间),共三套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补偿853533元,搬家费3003元,临时安置补偿费28833元,误工费500元,按期签订协议奖金10000元,合计895869元,其中853533元作为产权置换和储藏间安置款扣除,不计利息直至上房,剩余补偿款42336元由被告张XX领取。
另查明,案外人睢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所征收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张XX名下,被拆迁房屋系二原告及被告共同出资建设,被拆迁前由二原告及被告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款付款凭证、房屋评估报告单、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张XX名下,被拆迁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为共同共有,故回迁安置的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或者应当按出资建造的房屋面积比例确定共有份额。现二原告未经分家析产确定其应有份额,仅主张将特定安置房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龚XX对被告张XX及第三人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