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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等与北京市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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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X,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中XX(天竺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X,女,1988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魏XX、米X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8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魏XX、米X在原审法院诉称:魏XX与魏XX、米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XX进行了审理,魏XX的委托代理人杨X,魏XX、米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魏XX、米X送达执行通知[(2012)丰执字第5199号],2015年4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魏XX、米X送达[(2013)丰执字第312号]执行公告,此时,魏XX、米X仍未收到判决书。后魏XX、米X查询该案卷宗材料,发现其中有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的收件人姓名是米X、魏X,联系电话是137XXXXXXXX。另一份的收件人姓名是魏XX、魏X,联系电话是150XXXXXXXX。二份的投递时间同为2012年9月12日20时,收件人的地址又同为北京市丰台区×室,并且是同一个投递员田XX经手投递的。改退的理由分别为,魏XX拒收,米X原址查无此人电话关机退12/9。2015年6月1日,米X、魏XX找到北京市XX公司海慧寺分公司查询未送达原因未果。
魏XX、米X认为,北京市XX公司海慧寺分公司在收件人的地址明确、电话畅通的情况下,以拒收、原址查无此人电话关机等为由将邮件退回,导致可以上诉的案件直接进入了执行程序,给魏XX、米X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魏XX、米X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北京XX公司出具魏XX、米X未接到2012年9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邮寄的特快专递邮件(丰台法院说是判决书)的证明。2.判决北京XX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为解决未接到特快专递邮件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3.赔礼道歉。
北京XX公司辩称:魏XX、米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魏XX、米X诉称北京XX公司投递司法专邮对其造成损失,涉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如下:驳回魏XX、米X的起诉。
裁定作出后,魏XX、米X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魏XX、米X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北京市XX公司海慧寺分公司在收件人的地址明确、电话畅通的情况下,以拒收、原址查无此人电话关机等为由将邮件退回,导致可以上诉的案件直接进入了执行程序,给魏XX、米X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相关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北京XX公司服从原审裁定,不同意魏XX、米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魏XX、米X诉称北京XX公司投递司法专邮对其造成损失,相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魏XX、米X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丹
代理审判员金园园
代理审判员宋少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XX
  • 2015-12-31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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