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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与中国XX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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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27号太平湖东XX。
负责人石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XX,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毛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毛XX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通过XX公司投递的XXX快件,XXX快件信封上写有邮寄方于2015年5月22日寄出,被邮寄方指认邮件妥投状态单是邮局搞错的,由此使得毛XX不能按时收到XXX快件而失去和邮寄人打官司的诉讼权益,XX公司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毛XX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因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向毛XX赔礼道歉、澄清事实,并承担民事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一定条件;邮寄服务合同系寄送人与邮寄人之间订立的有关寄送服务权利义务的约定;毛XX与XX公司之间并没有过签订过任何邮寄合同,故毛XX、XX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如果毛XX坚持认为邮寄人或者寄送人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当依照其他相关侵权事由向合适的法律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毛XX的起诉。
毛XX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所提上诉理由为:1、寄件人、收件人都是XX企业的用户,共同为一方主体和XX企业形成邮寄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及其实施细则所确定,而XX公司具有被国家行政机构批准的业务资质、依法具有主体地位;2、邮寄服务合同的签订不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而是制式条款被国家法律所固定,寄递过程即为合同的履行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收件人参与寄递后段活动,邮寄凭证《XXX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作为合同的书面载体由寄件人、收件人、XX企业承办人三方签字,没有收件人签字的合同不完整而失去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毛XX即收件人在《XXX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签了字,就是“使用我国XX业务”即履行了邮寄服务合同的约定、发生了邮寄企业与用户的合同关系;3、法律确定本案寄件方用户办理快递业务无权和快递企业自由订立合约,只能去XX公司寄递,在寄递过程中由于XX公司的过错导致三方唯一直接利益受损者是原审原告毛XX,毛XX有权起诉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系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
毛XX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依法重审。
XX公司对于毛XX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毛XX与XX公司之间并未订立过相关邮寄服务合同,如毛XX认为邮寄人、寄送人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应根据有关侵权事由向适格法律主体另行主张权利,现毛XX坚持以邮寄服务合同纠纷起诉XX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毛XX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XX审判员姜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谭XX
  • 2016-05-03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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