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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成XX、安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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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成XX,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安X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XX、565号。
代表人: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成XX、安X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恩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成XX,被告安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X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4612.41元;2.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成X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成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6时,被告成XX驾驶其所有的浙A×××××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墩余路与墩祥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于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肝功能异常,出院后于医院复查时查出腰椎骨折。原告从事故发生到起诉前一直在治疗康复中,不能正常工作。现病情基本稳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成XX进行索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成XX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安XXX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成XX辩称,当时送去医院时,原告只有一个地方骨折。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那么高。
被告安XXX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医保;误工费,认可120天,按1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按1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车损1500元,有定损,答辩人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按30元/天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拐杖费发票、护腰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车损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工作情况证明,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6时,被告成XX驾驶浙A×××××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墩余路与墩祥由东向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肝功能异常、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12天。后在复查时查出腰椎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2117.87元。
另查明,浙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成XX,在被告安X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成XX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安XXX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合法有据,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安X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成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XXX公司虽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未检查出腰椎骨折并且医疗费中有些费用系用于肝功能检查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22117.8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原告住院12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
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
4、护理费8622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143.7元/天计算,低于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共计8622元(143.7元/天×60天)。
5、误工费27806.4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全岗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共计27806.4元(154.48元/天×180天)。
6、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车辆确因案涉事故受损,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
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24517.87元(含非医保费用6000元),由被告安X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剩余14517.87元,由被告安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上述第4-7项损失合计38428.4元,由被告安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
鉴于被告成XX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安XXX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成XX可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安XXX公司另行主张。被告安X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37946.27元。
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李X负担292元,被告成XX负担416元。原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恩无异二○一七年十一月二
书记员 倪XX
  • 2018-12-31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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