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X,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XX,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玉X与被告北京市XX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X诉称:2012年8月1日,我受聘于XX公司任职,之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我于当年11月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我自己记忆错误(将入职日期8月1日错记为3日,8月份实收工资银行卡收3000元错记为现收3040元)及仲裁委原因导致我对仲裁结果甚为不满,指望着向朝阳法院起诉以扳回败局,但一直苦等无果。2013年8月初,经与朝阳区仲裁委联系,才得知(2012)京朝劳仲字第12958号裁决书已于6月26日邮寄送达了,已超过起诉时限。是XX公司未经联络,也未向有效地址投递,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邮件退回,使我丧失了起诉的机会,侵犯了我的诉讼权利。故起诉,要求北京市XX公司赔偿我实际损失3333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邮寄服务合同是寄件人交寄邮件,XX企业予以投递的合同。本案中涉诉邮件的寄件人及邮件资费支付方均非玉X,故玉X不是邮寄服务合同的主体,玉X作为原告就邮寄服务合同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玉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俊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谢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