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孟X,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XX,杞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X,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张XX(又名张海玲)女,1970年生。
上诉人孟X因与被上诉人杜X及一审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孟X向杜X借款34000元,于2007年9月9日为其出具了借款手续,定于2007年10月1日还款。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孟X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
一审认为,孟X向杜X借款34000元,有其向杜X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止计算。孟X陈述该借款没有用于与张XX的共同生活,杜X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张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孟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X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杜X对张XX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孟X承担。
孟X上诉称,其借杜X30000元是事实,并非借款34000元。杜X是在孟X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况下,以欺骗的手段让孟X为其出具了一张34000元的借据。一审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杜X曾邀请孟X到北京出差多日,所有花费8000余元均由孟X支付,杜X应对该款项均等承担,孟X在一审时曾向法官多次陈述这一事实,该事实查明后,一审却不采纳,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杜X答辩称,孟X借款34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孟X与杜X出游的花费原本就是二人分摊,并非孟X一人负担,且共同花费行为也不是债务消灭的理由。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7年9月9日孟X向杜X借款34000元,由孟X向杜X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孟X应予偿还。孟X提出其与杜X到北京出差,杜X应分担的费用应从该借款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孟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XX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XX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方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