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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中国XX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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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程XX,女,1984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新XX。
负责人周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中XX(天竺综合保税区)
负责人邱X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27太平湖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中国XX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XX,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中国XX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大兴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大兴XX公司、北京XX公司、XX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玲、谢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6年3月1日,程XX委托大兴XX公司将一个价值126738.95元的XXX包运输至法国巴黎,收件人为李X,大兴XX公司的谢XX揽收此件,单号为EA207XXXX2359CN。
在交寄XXX包时,程XX向大兴XX公司支付运费440元,考虑到该包为奢侈品,程XX交纳了保价费200元,对该包进行了保价,大兴XX公司向程XX提供了开票人为北京XX公司的等额发票。
2016年3月4日,程XX在中国XX速递物流网站查询邮件状态,显示为“邮件妥投”。
经程XX与收件人联系,得知收件人并未收到该包。
2016年3月9日,经收件人与巴黎当地投递部门核实,得到回复为:该邮件已丢失。
程XX得知邮件丢失后,多次与大兴XX公司沟通,均未得到合理解释。
程XX认为,程XX交寄的货物因大兴XX公司的过错而丢失,大兴XX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北京XX公司、XX公司应就赔偿一事承担连带责任。
故程XX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退还运费440元、保价费200元;2.三被告赔偿程XX损失126738.95元;3.三被告支付公证费24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程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国家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快递查询结果、发票、录音、公证书2份、发票、购物清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公证费用发票等。
被告大兴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XX公司共同辩称:一、程XX未能提供有关其损失的证据。
程XX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6738.95元,前提是损失应当是实际发生和客观存在,损失应当是确定的,但程XX至今未能提供有关其损失存在的证据。
二、程XX在交寄邮件时有过错。
《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程XX在交寄邮件时未能申报内件价值,如程XX在交寄邮件时申报其邮件内件价值126738.95元,那么对于如此贵重的物品,被告可以选择不收寄,或者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收寄、处理贵重邮件。
程XX在交寄邮件时未能申报内件价值,提示被告内件为贵重物品,致使被告对涉案邮件按一般邮件收寄、处理,因此程XX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
三、被告已在《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下方用蓝色底纹和蓝色加深的字体提示用户“填写前请仔细阅读寄件人联后的说明”,且程XX在详情单上也已签名确认。
《详情单》“用户须知”第9条第3款约定“对丢失、完全损毁的物品类邮件,除退回已收取的全部邮费外,将按照详情单上寄件人申报的实际价值予以补偿,但最高不超过根据下列公式计算出的数额:500元/件+60元/千克X邮件重量”。
对未申报价值的邮件,一律按每件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程XX作为成年人,其具有相应的审查和注意能力,亦应尽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程XX在详情单上签名确认,表明其认可了《详情单》的内容。
四、被告对原告邮件丢失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涉案邮件未能投给收件人一事,责任在法国XX,被告对此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已尽最大能力进行调查、协助。
五、被告所述案由“运输合同纠纷”不准确。
本案中程XX向法国寄递物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案由应为“邮寄合同纠纷”,而不是“运输合同纠纷”。
综上,对程XX的诉讼请求,北京XX公司同意退还邮费440元、保价费220元,并按《详情单》条款赔偿损失620元。
被告大兴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XX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邮局详情单、空白国际详情单、查单两份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大兴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XX公司对原告程XX提交的国家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快递查询结果、发票、录音、公证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程XX对被告大兴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XX公司提交的邮局详情单、空白国际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程XX提交的公证书2份,证明法国投递局确认原告程XX填写的收件人未收到邮寄物品,邮寄物品已经丢失,被告大兴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无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程XX提交的发票、购物清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程XX邮寄物品价值15400欧元,折合人民币126738.95元。
被告大兴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发票上显示的购买人不是原告程XX,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三、被告大兴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XX公司提交的查单两份,证明法国XX2016年3月12日、3月17日答复邮件已投递给收件人,2016年4月28日又答复邮件丢失。
原告程XX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该证据系被告系统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邮件丢失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大兴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有瑕疵,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3月1日,程XX将一个包交给北京XX公司的谢XX,委托其将包运送至法国巴黎,并填写了《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单记载:收件人“Lijing”,内件品及详细说明“包1件、衣服1件”,申报价值和重量处均为空白。
详情单下方一行小字记载“填写前请仔细阅读寄件人联后的说明”。
该详情单背面记载:“7.请用英文或法文详细、如实填写内件品名、件数、申报价值及原产地等项目;9.对丢失、完全毁损的物品类邮件,除退回已收取的全部邮费外,将按照详情单上寄件人申报的实际价值予以补偿,但最高不超过根据下列公式计算出的数额:500元/件+60元/千克×邮件重量,对未申报价值的邮件,一律按每件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谢XX在收寄人处签字,程XX在交寄人处签字。
程XX同时向谢XX交纳了运费440元和保价费200元。
谢XX向程XX开具了北京XX公司的发票。
庭审中,程XX认可运输合同相对方是北京XX公司,并称收寄人未向其提示说明详情单背面内容,也未提示程XX填写申报价值,保价费是按照货物价值乘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
三被告称收寄单位是北京XX公司,快递员谢XX系以北京XX公司的名义收寄快递,当时因快递员失误,把国际和国内保价费用给弄混了,国际快递是不给保价的,当时是按照国内快递规定的千分之五保价费率计算保价费。
后,北京XX公司未将货物交付给收件人,并称系法国XX原因将运输货物丢失。
关于运输货物的价值,程XX称包的品牌为XXX,系2014年其委托李X在国外购买的,是李X的姐夫于乐成刷卡付款的,XXX的价格是15400欧元,当时还购买了很多物品,总计是22060欧元,一块付款时折合人民币181549.43元,故根据比例计算出来XXX包的人民币价格为126738.95元。
程XX提交了购物清单、于乐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购物发票证明包的价值。
三被告对程XX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程XX另提交录音证据,证明谢XX认可程XX交寄的物品为XXX的包。
经查,录音中谢XX并未明确认可包的品牌和价值,并表示“当时我也不懂奢侈品这些包之类的”。
为证明交寄货物丢失的情况,李X的代理人刘X于2016年5月5日委托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和翻译,公证内容显示了公证员使用“Foxmail”等情况,翻译邮件内容显示了李X被邮件告知寄件丢失的情况。
公证费发票显示程XX共支出公证费2480元。
案件审理中,程XX将案由从“运输合同纠纷”变更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程XX与北京XX公司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故可以确认程XX与北京XX公司之间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该邮寄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现邮件丢失,提供邮寄服务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北京XX公司作为提供邮寄服务一方应当对邮寄过程中邮件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程XX主张的运费、保价费,由于北京XX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北京XX公司也同意退还运费、保价费,故北京XX公司应当退还程XX运费440元和保价费200元。
三、关于赔偿邮寄包裹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三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背面记载的赔偿方式进行赔偿,但北京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故该条款系无效格式条款,对程XX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程XX坚持按照邮件的价值计算赔偿额,由于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未说明邮寄的货物品牌、重量,也未记载申报价值,程XX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购买的XXX包即为本案邮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因此,程XX关于邮件价值的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无法按照程XX主张的XXX包价款损失计算赔偿额。
第三,程XX进行了保价,但未申明货物价值,双方也未明确保价费率,均存在过错。
程XX坚持按照千分之一点五的保价费率计算赔偿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双方实际系对赔偿范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北京XX公司称其员工谢XX当时系按照国内快递的标准千分之五计算保价费率,应当视为北京XX公司对程XX的单方承诺,对北京XX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北京XX公司应当千分之五的保价费率对邮件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故北京XX公司应当赔偿程XX货邮件损失40000元。
四、关于原告程XX主张赔偿公证费2480元的损失,双方并未对该费用的赔偿进行约定,该项费用的支出,与三被告无直接关联,亦不是三被告的过错导致,不属于必要诉讼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由于北京XX公司系XX公司的分支机构,故XX公司应当对北京XX公司对外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大兴XX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北京XX公司、XX公司应当共同退还程XX运费440元和保价费200元,赔偿邮件损失40000元。
程XX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程XX运费四百四十元和保价费二百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货物损失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九元,由原告程XX负担一千零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共同负担四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蒋怡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X
  • 2016-08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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