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XX。
原告吴XX。
法定代理人莫XX(系吴XX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XX(受莫XX、吴XX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受莫XX、吴XX共同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莫XX。
委托代理人严XX。
原告莫XX、吴XX与被告莫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及其与吴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被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吴XX诉称,其两人是莫XX的父母,2012年8月22日,其两人与所有子女签订了协议,将坐落于无锡市新XX春城XX(以下简称春城XX)房屋赠与莫XX,并约定莫XX应对两人履行赡养义务,承担两人的生活费、医疗费。协议签订后,莫XX领取了春城XX房屋的产权证,但未按约履行赡养义务。为了维护两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给莫XX的春城XX的房屋,由莫XX予以返还。
被告莫XX辩称,2012年8月双方签订的并非赠与合同,而是房产证的更名合同,拆迁前的房屋本来就有其出资建造的份额,并不存在赠与。其并没有驱赶父母,父母目前仍居住在春城XX房屋内,故不存在不赡养父母的情况,之所以后来离开该房屋,是因为父亲将其眼睛打伤,并拒绝由其继续护理母亲。综上,父母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莫XX与吴XX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莫XX、莫XX、莫XX、莫XX四名子女。莫XX、吴XX原与莫XX一家人共同居住在无锡市新XX(以下简称江溪桥46号)房屋内,该房屋于2003年4月25日以吴XX为房屋所有权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9日,以吴XX为被拆迁人与无锡市XX公司签订了无锡市新XX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了吴XX所有的房屋后安置了包括春城XX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莫XX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莫XX作为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8月22日,莫XX、吴XX(甲方、原房产所有权人)与莫XX(乙方、受益人)以及莫XX、莫XX、莫XX在无锡市新XX江溪法律服务所签订了申请办理拆迁安置房房产证更名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春城XX的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乙方名下,其他子女无任何异议,并经甲乙双方及子女签字后立即生效;房屋产权登记到乙方名下后,甲方仍自愿选择与乙方居住一起,如选择与乙方一起居住在春城XX,乙方不得有驱赶行为,甲方有权居住到终生;自拆迁安置房房产证更名之日起,乙方依法对甲方履行赡养义务,依法承担甲方的生活费、医疗费,其医疗费用除社会保险可报销的除外,不足部分由子女平均分摊承担,甲方晚年生活期间,如生活不能自理,子女应予照顾甲方生活起居直至终生。”协议签订后,莫XX、吴XX及莫XX、莫XX、莫XX、莫XX均在协议上签名。同日,莫XX、吴XX再次与四名子女签订了个人房产安排,对其名下所有的三套房子进行了安排,明确春城XX房屋归莫XX所有,同时要求莫XX必须做到:全天照顾瘫痪的母亲,24小时在母亲身边,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如果做不到,莫XX除支付莫XX18万之外,再赔偿30万给照顾母亲的人。协议签订后,莫XX、吴XX出资对春城XX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与莫XX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2013年1月31日,春城XX房屋以莫XX为所有权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吴XX于2005年因病瘫痪在床,自莫XX从公司下岗后即开始照顾吴XX,由莫XX等人向莫XX支付一定的照顾费用,在更名协议签订后莫XX仍按月支付照顾费用。2014年3月11日,莫XX与莫XX发生争执,此后不久莫XX搬离了春城XX房屋。2014年3月19日,莫XX与无锡市巾帼苑社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庭服务协议书,由该公司派员提供住家式家政服务。
以上事实,有莫XX、吴XX提供的申请办理拆迁安置房房产证更名协议、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家庭服务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无锡市新XX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无锡市新XX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莫XX提供的个人房产安排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莫XX、吴XX称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都是两人支出,莫XX在再婚后对两人态度蛮横,经常驱赶其夫妻,甚至在2014年3月13日搬离春城XX房屋,未尽到赡养义务,现在双方矛盾较大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撤销房屋的赠与、莫XX返还春城XX房屋,提供村委盖章的证明、邻居签字的证明、证人莫XX与莫XX。莫XX陈述:被拆迁的江溪桥46号房屋是其父母所有,隔壁的46-1号系其所有,在父母建造江溪桥46号房屋时两个姐妹都已经出嫁,听姐妹说过莫XX在父母建造房子的时候送过钱,是送的礼金;在母亲生病后,因莫XX下岗所以就由莫XX照顾母亲,但每个月都会支付给莫XX相应的照顾费,费用标准从最初的600元后来增加到1000元,最后增加到3000元;更名协议和个人房产安排协议都是家庭成员共同签订的,但协议签订后父亲经常因莫XX照顾的不好打电话给其,其也经常去协调。莫XX陈述:江溪桥46号房子是1980年左右建造的,当时莫XX和莫XX还没有工作,是父亲出资建造的,到了1986年建造了第二层,不知道是何人出资,不过当时莫XX已经出嫁;更名协议和个人房产协议都是家庭共同签订的,当时是为了办理房产证出具的,协议签订后的初期莫XX照顾的不错,但其再婚后就要求增加照顾的费用,有一次莫XX要赶父母出去,当时其还进行了劝解;其不知道莫XX是否在建造江溪桥46号房屋的时候出过资,只是最近吵架的时候听莫XX说过其曾经出过钱。莫XX认可在2014年1月之前父母的医疗费、生活费都是父母自行负担的,但再婚后父母要求由其现任丈夫负担费用,对于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证明吴XX早已不能自理,都是莫XX照顾的母亲,而江溪桥46号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在2012年8月22日已经进行了安排、分割。
莫XX称2012年8月签订的协议并非赠与协议,因为房产中本来就有其出资,且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其也没有驱赶父母,父亲莫XX在2014年3月11日因琐事将其眼睛打伤,其害怕父亲会有进一步的伤害行为,所以才离开春城XX房屋的,此后其也回去看过父母三次,顺便拿自己的衣物,但他们已经请了保姆,不再需要其照顾,现在双方矛盾较大已经不可能共同生活,其无法再继续照顾父母,但可以适当分担父母的保姆费,提供邻居签字的证明、病历资料、门诊收据、协议书、征地拆迁安置房屋安置协议书、亲属签字的证明,以及证人莫XX、吴XX、吴XX、吕XX予以证明。莫XX陈述:江溪桥46号房屋中后造二层是其建造的,前造二层是父母建造,但听父母说有姐妹出过钱,具体何人出资其不清楚;更名协议与个人房产安排都是家庭共同签订的,因拆迁后其住的较远所以对莫XX照顾父母的情况不清楚,只是后来产生矛盾后参加了村里的调解,有一次听父母说莫XX要赶他们出去。吴XX陈述:在1991年过后,姐姐吴XX曾经到其家中玩,吴XX曾说起过家中的房子是莫XX出资建造的,当时在场的有吴XX、吴XX、其与丈夫吕XX四人。吴XX陈述:在1992年吴XX到苏州玩,曾经和其说起过江溪桥的房屋是莫XX出资建造的,但没有说出资多少,当时就吴XX与其两人在场,之后吴XX就去了吴XX家中。吕XX陈述:江溪桥46号房屋的第一层是吴XX夫妻建造的,其也参与了建造,具体时间是1982年;在90年代初,吴XX曾到其家中玩,当时其在厨房忙事情,吴XX与吴XX、吴XX在聊天,事后吴XX告诉其吴XX家的房子是莫XX出资建造的。莫XX、吴XX对于邻居签字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前一段是事实,但莫XX再婚后就未尽到赡养的义务;对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是莫XX造成的,且也不构成不赡养父母的理由;协议书没有异议,当时莫XX提出增加照顾的费用,其考虑到亲情就同意签名的;对拆迁安置协议不予认可,经核实街道否认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亦表示没有委托他人与莫XX签订安置协议;认为莫XX并没有明确确认莫XX出资,不能够证明莫XX的主张;其他三个证人对于关键问题的地点、在场人员的证言相互矛盾,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为了证明莫XX提供的安置协议不真实,莫XX、吴XX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3份予以证实。莫XX对于证明有异议,认为拆迁协议是村委和其签订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莫XX、吴XX与莫XX签订的更名协议、个人房产安排是否属于赠与合同;2、莫XX应否返还春城XX房屋。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更名协议与个人房产安排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合同。首先,现有房屋产权证载明江溪桥46号所有权人为吴XX,双方亦认可是莫XX、吴XX夫妻建造,虽然莫XX提供了证人证明其在建造江溪桥46号房屋时进行了出资,但该三名证人均表示是听说过莫XX出资的事实,对此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且三证人在陈述如何得知该事实的细节上相互矛盾,故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莫XX的主张,结合房屋建造后莫XX从未主张过权利,亦未居住使用该房屋的事实,故对于莫XX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江溪桥46号属于莫XX、吴XX夫妻所有,因拆迁该房而安置的春城XX房屋亦属于莫XX、吴XX的财产。其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个人房产安排的内容来看,明确莫XX、吴XX自愿同意春城XX房屋归莫XX所有,双方签订的更名协议,再一次明确莫XX、吴XX自愿将春城XX房屋登记在莫XX名下。从两份协议来看,莫XX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获得莫XX、吴XX所有的房屋,虽然协议并未以赠与的名义签订,但其实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的性质,故该两份协议属于赠与合同,春城XX房屋系莫XX、吴XX赠与莫XX所有。
第二,莫XX应当返还春城XX房屋。法律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约定莫XX获得春城XX房屋后应当对莫XX、吴XX履行赡养义务,个人房产安排中特别指出“全天照顾瘫痪的母亲,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也即莫XX、吴XX赠与房屋是以莫XX照顾父母为条件的。但在双方产生矛盾后,莫XX自行搬离了春城XX房屋,未再继续按照约定履行照顾母亲的义务,且在此后也未主动采取措施改善双方关系,以期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从庭审双方的陈述来看,虽然在产生矛盾之前确实由莫XX照顾吴XX,但莫XX、吴XX因此需要向莫XX支付相应费用,且两人平时的日常开销及医药费亦是自行承担。而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本来就是子女的应尽义务,更遑论父母还要因被照顾而另行支付费用,作为子女更应尽心尽力进行照顾。即使莫XX与父亲因琐事产生争执,但作为子女也不能因此而拒绝履行照顾义务,而莫XX不但在矛盾产生后选择了离开父母,事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积极采取其他方式主动照料吴XX的起居生活,并给予父母精神上的慰藉,且亦未支付任何费用,导致莫XX、吴XX不得不另行聘请保姆。现莫XX亦认可双方矛盾较大,无法继续照顾父母,故应认定莫XX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莫XX、吴XX要求撤销赠与、返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莫XX、吴XX对莫XX关于春城XX202室房屋的赠与。
二、莫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春城XX房屋返还给莫XX、吴XX。
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0元(已由莫XX、吴XX预交),由莫XX负担。(莫XX、吴XX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62.50元,由莫XX向其两人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莫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XX、吴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张露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