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白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4166号
原告:张X,女,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白XX,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张X与被告白XX、张XX、上海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姚XX,被告白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X、上海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白XX在昆山市同丰XX珠江路东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白XX并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
被告白XX辩称:签订协议的时候,由于被告张XX承诺会代我履行赔偿责任,所以我当时只看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其他证据材料没有看,就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签字,现在我要求原告提供所有证据证明原告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19时57分,白XX驾驶车牌号昆山2XXXX4电动自行车沿同丰XX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处,车筐与沿同丰XX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X驾驶车牌号昆山2XXXX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张X在事故中受伤。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6月14日,在昆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下,原告与被告白XX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一、白XX一次性赔偿张X所有费用55000元或分期支付张X10000元/月共6月,共计60000元。二、白XX损失自理。三、双方一次性处理此事,今后双方无涉。”后被告白XX未按协议履行,仅支付了25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XX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白XX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白XX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00元,被告白XX仍应赔偿原告57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XX赔偿原告张X5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白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沈X
书记员陈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