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与昆山市玉山XX中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9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玉山XX中X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XX前进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583MA1PAE7P3X。
经营者:范X,男,195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玉山XX中XX(以下简称XX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83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餐厅无法经营原因系被上诉人提供房屋性质为住宅用房,不能通过消防安全检查,不能用于经营餐饮,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双方签订协议书违法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无效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3、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是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法经营场所造成,上诉人也未使用,不应承担使用费。
XXXX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XX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承包费166666元;2、蔡XX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18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蔡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7日,XXXX(甲方)与蔡XX(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合法经营场所(原属于昆山粮食职工学校,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地资产)及配套设施,年承包费150000元,乙方合法经营管理餐厅业务;乙方客户所需发票,由甲方开具,乙方需按9%的税额支付甲方,如刷卡消费,按1.3%支付手续费,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提供的设施、设备及装修,乙方应当爱护合理使用,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如需变动装修须经甲方同意,否则视为违约,如需添置其他设备及装修,由乙方自行解决,费用自理;乙方所用员工工资、福利及所需的各种原材料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需交纳甲方保证金25000元;协议期为2年,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每半年交纳承包费一次,如续包,乙方优先,承包费另行协商;若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须支付违约金20000元;若乙方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则需提前15天通知甲方,甲方确保一个月内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及押金并扣除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间,XXX消费需开具发票由XXXX代开。2015年5月16日,涉案餐厅厨房物品有冰箱1台、双眼灶台1台、白色阪神冷柜1台、双口洗菜池2台、不锈钢挂架1个、厨房4米油烟机1个、煤气罐(大)3个。
蔡XX向XXXX缴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承包费7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蔡XX对涉案餐厅进行装修改造,2015年11月昆山XX公司接受昆山市玉山XXXXX的委托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证。根据昆山XX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该公司于2015年11月向昆山市公安XX业务窗口提交材料,昆山市公安XX口头告知公司经办人员,因该火锅店位于昆山市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用房,按照规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性质应为商业用房,所以未受理该项申请。2016年7月19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昆山市玉山XXXXX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该场所存在火灾隐患,作出查封决定,查封该店的瓶组间,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14时至2016年8月18日14时。
2016年9月18日,蔡XX以昆山市玉山XXXXX的名义起诉XXXX,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XXXX赔偿租金损失、技术转让费、装修款、广告费用、厨房、餐饮用具等费用共计697906元以及退还保证金2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14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XX与XXXX签的《协议书》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蔡XX赔偿XXXX损失157018.23元及返还XXXX保证金25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昆山市,规划用途为教育用房。XXXX经营者范X(乙方)与昆山市XX理中XX(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昆山市建筑面积4376.39平方米(原粮校)房屋出租给范X,租期三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租金每年XXX元,租金按先付后用的原则,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570000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不得抵押,如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装修的固定于墙面、地、地面面上的不能简单移动的设施不得拆除,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还对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的装修和维修、房屋的返还、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规定。2016年6月20日,昆山市XX理中XX向范X发出通知,要求其于租期届满日将租赁房屋返还出租人,2017年7月28日范X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昆山市XX理中XX,因涉案房屋内仍存放有物品未处理,昆山市XX理中XX认为范X在接到通知后未缴纳租金亦未搬离,起诉至本院要求范X返还涉案房屋以及支付房屋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违约金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苏0583民初13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昆山市XX理中XX,并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房屋租金XXX元,同时判决范X按照日租金2123元的标准自2017年4月15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及违约金684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调取(2016)苏0583民初14408号一案中制作于2017年2月22日的询问笔录,蔡XX对涉案房屋内装修和可移动物品表示放弃,XXXX称除空调其他的物品不会处理。笔录中确定在评估机构清点物品后案件未审结之前,蔡XX对房屋的物品不得随意处置。XXXX在笔录中称“政府租给我的实际上学校办公用房,我在包给XXXX的时候,原来就是做餐饮的,直到XXXX领到执照消防来检查时,消防说不符合要求,因为消防说是民用房,我们从前申报已经通过可以做餐饮,因为XXXX重新装修需要重新申报,但是可能是消防由新的规定所以通不过。我从前餐厅也是做火锅的,格局基本没变。这样一变动,消防就要重新申报了。营业执照是要在消防审核之后才能批的。”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06年3月9日昆山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范X,根据你的申请,我大队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于2006年3月9日对你位于昆山市XX、新北XX口中XX内装修工程进行消防验收。装修层数为1-5层,装修面积为2800平方米,为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具体意见如下:一、该工程符合国家规范及我大队审核要求,但须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四、经此次验收合格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内装修或改变使用性质需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06年3月23日昆山市公安局大队《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苏昆公消检[2006]第0073号),载明:“中XX,根据你单位关于休闲广场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我大队于2006年3月22日派员对你单位位于昆山新北XX、娄苑路口,1至5层,建筑面积为2800平方米的休闲广场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同意使用并提出以下意见,一、该场所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26日蔡XX搬离涉案房屋并放弃剩余物品,双方签字确认。蔡XX向原审法院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蔡XX于2015年11月2日向“宿州工业品场个体户刘X”支付共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2016)苏0583民初14408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83民初13677号民事判决书、笔录、不动产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XXXX、蔡XX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XXXX向蔡XX提供合法经营场所及配套设施,XXXX按约定提供经营场所及配套设施后,蔡XX理应按约定支付承包费。现XXXX要求蔡XX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15年7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XX查封后已无法实际经营,无法经营的原因在于消防检查无法通过,而消防检查无法通过系涉案房屋的性质导致,而该房屋于2006年确系通过消防安全验收,故因房屋性质导致不能通过消防检查不能完全归责于XXXX。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双方协议已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故根据协议书的约定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承包费为166666元,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由蔡XX支付XXXX83333元。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确认蔡XX已涉房屋搬离,根据生效判决,因蔡XX未搬离涉案房屋XXXX实际已经产生损失。蔡XX辩称未搬离房屋内的物品系因案件审理与执行需要,原审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及执行阶段未能搬离涉案房屋系处理双方纠纷的需要,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在所涉案件中的责任予以分别承担。现XXXX按照涉案房屋年承包费150000元的标准计算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81250元,按照前述公平原则,酌情由蔡XX承担90625元。关于蔡XX辩称蔡XX除支付XXXX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承包费75000元之外,还通过刷卡支付XXXX20000元租金,但是蔡X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据该笔款项系支付给XXXX,故对蔡XX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市玉山XX中XX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承包费83333元。二、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市玉山XX中XX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0625元。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昆山市玉山XX中XX负担3259元,由蔡XX负担32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4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蔡XX与XXXX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XXXX将餐厅部分以承包方式交付蔡XX使用,蔡XX认为双方之间并非承包关系,而系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通过经营期间,对外开具发票的主体双方结算的方式、协议签订后XXXX对餐厅厨房用品清单的移交、蔡XX经营期间使用XXXX的餐饮、卫生许可等证来看,双方之间承包关系成立,造成XXX无法经营的原因在于消防检查无法通过,而消防检查无法通过系案涉房屋的性质导致,但这与XXXX并无直接关联,根据法律规定,因消防检查无法通过,导致XXX经营目的落空,其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以诉状副本到达XXXX为准,即2016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因XXXX在承包给蔡XX餐厅时经营正常,取得相应的许可证,蔡XX在承包后对原有餐厅进行改造,对有可能进行消防申报应知晓,消防申报的后果亦应预知,但是房屋的性质原因导致消防无法通过,不能完全归责XXXX一方。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1、蔡XX与XXXX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3、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房屋的性质导致消防无法通过,不能完全归责XXXX一方。该事实为预决之事实,不需要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所查明,客观上无再次证明的必要;二是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裁判所认定,该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包括对该事实认定上的不可更改性。据此,因双方协议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又经查明蔡XX于2017年12月26日搬离涉案房屋,因此,蔡XX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向XXXX支付该期间的承包费及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生效判决,酌定双方各承担5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曾雪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