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462昆山XX公司与昆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2462号
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175XXXX4446。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住,住所地昆山市XX****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L。
原告昆山XX公司与被告昆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购货款余款7000元,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1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干燥机,价值11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支付安装的人工费、材料费3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送货并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同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和其他费用,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7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昆山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设备两台,价值11000元;
2、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两台,价值为11000元;
3、律师函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要余款。
被告昆山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干燥机,每台55**元,共计11000元,同时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000元。后被告支付了7000元,余款4000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全部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安装干燥机的人工费、材料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款项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XX公司支付货款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昆山XX公司负担10元,被告昆山XX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张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