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22张XX与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4822号
原告:张XX,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被告:谭XX,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张XX诉被告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经朋友介绍从原告厂里购买白胚椅子,期间被告向原告进货总计637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被告谭XX向原告张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昆山张XX()人民币陆万叁仟柒百元整。¥63700元。谭XX()”。原告称双方贸易是在2014年期间,中间原告一直催款未果,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出具上述欠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尚637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货款6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82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 判 长 洪XX
人民陪审员 包XX
人民陪审员 夏国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XX
书记员朱XX
部分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