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与曹XX、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6776号
原告:XX,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俞X,浙X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X****楼**。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为与被告曹XX、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被告曹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XX、XX公司返还原告车辆转让费26000元,并支付10000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有建筑工程需要购买一辆货车,遂在2018年9月12日与被告曹XX协商,以26000元的价款购买车牌号为XX×××××的跃进牌货车,于当日原告将1000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曹XX,被告曹XX出具收据一份。此后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将剩余车款在被告曹XX提供的POS机上付清。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曹XX将该车辆过户给原告,而被告曹XX却以需要原告在特定单位购买商业保险的理由迟迟不肯配合原告,原告因急需用车多次联系未果,直至原告报警处理发现该车辆系被告XX公司所有,而被告XX公司称该车辆报废处理的话也可以有三万多元可以挣,不可能以26000元卖给原告。综上,被告曹XX在与原告协商买卖车辆事宜时既未约定要求原告一定要购买某商业险才能达成买卖,又未告知原告该车辆系被告XX公司所有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明确表示不以该价款售卖案涉车辆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只有起诉要求被告曹XX退还原告购车款26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原告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让合同》1份,证明双方就车辆转让的金额、违约条款等相应事实情况;
2、《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2018天9月12日支付给告10000元定金的事实;
3、银联POS签购单3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8年9月12日及2018年9月19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4、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案涉车辆系被告XX公司所有。
被告曹XX答辩称:1、只要原告购买商业保险车子就给原告使用,同时车子还需要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2、事实是原告违约,而非被告违约。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确实是被告XX公司的,是由被告曹XX买过去再由其卖给其他人,被告曹XX是做二手车买卖的。XX公司要求被告曹XX卖出去的车辆还需挂靠被告XX公司处,卖给原告26000元的价格,并不是实际价格,条件是车辆需要挂靠在XX公司处,由被告XX公司收取管理费。原告与被告曹XX交涉车辆买卖的时候被告XX公司不在场,不清楚。只有等车辆已经卖出之后,双方办手续时才需到被告XX公司处。如果车辆不能开了,XX公司会给买方车辆购买价格,再把车收回来,买方其实只需要出一个保险费就能把车开走。在26000元的购车价格上XX公司是没有办法为车辆办理过户的。
被告曹X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被告曹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1—3质证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曹XX之间的事情,被告XX公司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车辆确实是被告XX公司的。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2日,曹XX与XX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载明:今有跃进6.2米平板货车XX×××××由曹XX转让给XX,车价26000元(总价包括验车费、不含商业保险费)。双方约定,如双方有一方违约,订金不退。曹XX违约,双倍退还订金。XX×××××所有手续买卖成功归XX所有。
2018年9月12日,XX支付曹XX定购车款10000元。2018年9月19日,XX支付曹XX购车款16000元。
另查明,X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曹XX就XX×××××重型普通货车转让事宜签订了案涉《转让合同》,在原告XX按约向被告曹XX支付转让款共计26000元后,因车辆实际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而XX公司不同意在当前交易条件下过户车辆而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曹XX、XX公司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XX主张被告在返还转让款26000元的基础上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订立案涉《转让合同》的目的,即为取得汽车之所有权,内容当然包括登记过户等事项。被告曹XX所称汽车交付XX使用的前提条件包括汽车尚需挂靠登记在XX公司名下以及需要购买特定商业保险等事宜,在案涉《转让合同》中并无约定,曹XX又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此前确就该事项有达成一致。故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被告曹XX存在过错。但,原告XX在与被告曹XX签订案涉《转让合同》时,对汽车的权属情况本身即应进行核实,且《转让合同》中确有记载“行驶证”(后被划去)三字。故若XX怠于核实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实际系XX公司或核实行驶证后未能足够注意的,对因汽车实际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现因故不能办理登记过户的后果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定金的作用是作为履行义务的担保,在出现违约情形时对违约方施以一定惩罚,从根本意义来讲其目的是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因XX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且因XX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与其损失额度不相符合,结合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曹XX在返还货款26000元的基础上,另行支付XX违约金4000元。此外,原告XX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且因原告XX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车辆转让费26000元;
二、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违约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曹XX负担300元,由原告XX负担50元。
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杨 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施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