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1419号
原告张X,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张XX被告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XX称:原告2016年给被告做小工,工钱一共14880元,在2017年3月2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两个月内归还,但时间到期后,被告在2015年5月2日仅支付了5000元给,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880元。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支付劳务报酬9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负担。该款项已经由张X预交,由王XX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潇丹
人民陪审员 孔XX
人民陪审员 宣莉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