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范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交通事故
张海玲律师 在线
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1万+
    服务人数
  • 10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张XX与范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1340号
原告张XX,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范XX,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蔡XX,浙江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范XX房屋租赁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在庭审中变更诉称:2011年12月15日左右,原、被告就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东XX店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每年租金为160000元,付款方式为前三年一付,后两年一付。但在第二次付款时,被告未及时支付全租金,且和原告商量将整个店面转让给他,转让费共500000元,被告当天支付了200000元,遂在2016年9月28日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认欠原告300000元。随后被告陆陆续续支付原告共90000元,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21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范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当时签订合同的另外一方是被告两夫妻。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了租金,而且租金是提前支付的。2016年9月28日,原告提出将案涉房屋租赁权转让给被告,实际上原告也是承租人,房屋所有人是临浦总工会,当时约定转让费用是300000元,当天支付了200000元,后面陆续支付了90000元。后来总工会告诉被告打算收回房屋,不可能再租赁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会另行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原告返还这个转让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300000元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租赁合同在2016年12月15日已经履行完毕,签订转让协议也是在这之后。
被告范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欠条出具的原因是因为案涉房屋转让费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0元的事实。3.回复一份,欲证明2016年12月1日,临浦总工会要收回案涉房屋,不可能再出租的事实。4.通知一份,欲证明总工会没有和被告签订合同,当时通知的还是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转让费实际是500000元。对证据2,对2016年10月21日80000元,2016年10月9日10000元没有异议,是转让费。还有一笔7月13日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被告的丈夫葛XX之前向原告借款的还款。当时约定转让费是50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300000元,出具了欠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文件是转让协议签订后将近三个月发生的事情,是不可抗力的原因。对证据4,原告转租出去后,没有去总工会备案过,所以总工会通知的抬头还是原告的名字。
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并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7月13日的转账10000元,从转账时间看,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无关。对于2016年9月28日的转账200000元,原告认为总的转让费为500000元,被告于当天支付了2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付,出具了欠条;被告认为总的转让费为300000元,当天支付了20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张XX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归还日期10月左右”,后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了80000元,从欠条约定的归还日期以及被告之后支付款项的时间来看,原告的说法更符合常理;且原告在2011年从案外人处转让来的转让费就已经达到了450000元,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是以300000元的转让费转让给被告,不符合常理。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杭州市萧山区总工会回复:案涉房屋在合同到期后,一律不再续签或签订新的出租、承包合同,考虑到实际情况,给予一年的缓冲期,到2017年12月31日全部予以收回。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5日左右,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葛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店铺出租给被告及案外人葛XX,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每年租金为160000元,付款方式为前三年一付,后两年一付;后被告已经支付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所涉的租金。2016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案涉房屋租赁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转让费共计5000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了2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XX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归还日期10月左右”;后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了80000元,尚欠21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杭州市萧山区总工会发出对《关于临浦镇总工会店面房公开协议出租的请示》的回复一份,回复称:对于案涉房屋在合同到期后,一律不再续签或签订新的出租、承包合同;考虑到临浦文化宫租赁的实际情况,为尽可能保持经营的延续性确保房产平稳回收,允许给予一年的缓冲期,到2017年12月31日,全部房屋按文件要求予以收回。
再查明,案外人吴XX曾就案涉房屋转让费起诉原告,2011年底双方约定的转让费为4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有关续签租赁合同权利的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转让费,现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1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之间转让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总工会作出收回租赁房屋的通知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对于双方均具有不确定性,属正常的商业风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总的转让费为300000元,且已支付了290000元的抗辩意见,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转让款2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范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由范XX负担。
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灿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张海玲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张海玲律师
5.0分服务:1万+人执业:10年
张海玲律师
13301201****6016 执业认证
  • 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 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358号蓝爵国际中心5幢2704
张海玲律师,毕业于扬州大学法学专业,现于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执业。自从事律师行业以来,秉承诚信、高效的法律服务理念,成功办...
  • 135 8840 2377
  • 13588402377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