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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与王XX、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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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与王XX、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4570号
原告:江X,男,汉族,1992年4月26日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沈X,女,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江X为与被告王XX、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沈XX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XX、沈X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520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自2017年1月3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沈XX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王XX(甲方)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直到2017年2月2日之前结清,月息2%,逾期承担每天300元的违约金。如果甲方违约形成诉讼,甲方必须支付乙方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同日,王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给本人王XX用于资金周转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
借款到期后,王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江X遂提起诉讼。
另认定,王XX与沈X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借款合同》、《收据》、婚姻档案证明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现江X要求王XX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王XX与沈X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方未就该债务属于王XX个人债务的事实作出证明,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X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王XX、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X律师费损失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王XX、沈X负担。
原告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颖浚
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
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 1970-01-01
  •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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