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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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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3117号
原告:李XX,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俞X、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XX诉称: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XX向案外人诸XX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的,按借款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追索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诸XX遂于2016年10月6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因被告王XX作为主债务人未及时归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代理费14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XX返还原告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案外人诸XX出具的借条、收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XX于2016年3月31日向案外人诸XX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代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行使质证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在原告已就上述证据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保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诸XX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放弃抗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代偿款50000元。
如被告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屠XX
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 1970-01-0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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