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莫XX、任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4680号
原告杨XX,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俞X、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莫XX,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任X,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杨XX诉被告莫XX、任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XX、任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XX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莫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于2015年12月16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将现金88695元交付给被告莫XX。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莫XX至今分文未还。此外,被告莫XX、任X于200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莫XX、任X返还原告借款886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的利息。
被告莫XX、任XX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莫XX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莫XX、任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X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莫XX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莫XX、任X共同偿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莫XX、任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XX借款886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的利息。
如莫XX、任XX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莫XX、任X负担。
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莫XX、任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
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