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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田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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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田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3民初2708号
原告:邓XX,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田XX,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冯XX,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田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被告田XX、冯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XX、冯XX的答辩意见,2014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过借贷关系,被告已按约定偿还了全部借款,不拖欠原告134000元。故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甲方(出借方)为原告邓XX,乙方(借款方)为被告田XX、冯XX。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34000元;第二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6日起。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已收到甲方出借的所有款项。2016年5月4日,原告邓XX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4000元。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23日多次向原告汇款的记录,以证实被告田XX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并主张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转款,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虽二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协议向被告转款,但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载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所有款项,故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虽二被告主张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但其提供的还款证据均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邓XX向二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田XX、冯XX应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邓XX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X、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XX借款人民币13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田XX、冯XX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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