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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5430号
原告高XX,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俞X,浙江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高XX诉被告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XX诉称:2018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纱款共计785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别在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30日各支付1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5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500元。
被告孙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XX支付货款5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孙XX负担。
原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XX
人民陪审员 宣莉文
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