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周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4677号
原告徐XX,男,1966年9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张XX、俞X,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周X父亲。
原告徐XX诉被告周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及俞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在山东分别经营书画、茶叶生意。2016年被告以帮助售卖为由从原告处拿走郭XX信笺纸手稿、郑板桥古画、清代虚X古画等,后被告未返还,但向原告出具三份证明。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售卖款160万元。
被告周X辩称:原告主张的160万元中,50万元的借条凭证虚假。其余两幅古画,系原告要被告用作抵押借款,后借款未成,画一直在被告处。原告曾向萧山法院提起(2018)浙0109民初2774号返还原物之诉,后申请撤诉。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两幅古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年5月13日的借条,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售卖郭XX信笺纸文稿,被告卖出后未交付款项,但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2.2017年3月7日字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价值60万元的郑XX古画一幅代售,并承诺如无法退还按欠款60万元确认。3.2017年3月26日字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价值50万元清代虚X古画一幅代售,并承诺一个月未返还即按欠款50万元确认。4.照片3张,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郑XX古画与被告当庭提交的不一致。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虚假,因原告欠周XX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帮忙写借条以应付周XX的催讨。郭XX信笺纸已出售,款项已经交付原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现两幅画均在被告处,被告同意返还。证据4,原告照片上的画被告曾看过,但当时并未从原告处取得该两幅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古画两幅,系从原告处取得,被告当庭要求返还原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古画与其当庭提供的不一致。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当庭确认已从原告处取得信笺纸并出售,但其就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并未举证,且被告关于借条成因的质证意见有违生活常理及经验法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确认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其与被告曾一同观摩照片中的古画,尚无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该古画,故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古画系从原告处取得,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另,关于虚X古画,被告已承诺如一个月未返还即转为欠款,即便不考虑真实性审查,亦不能否定被告承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素有书画售卖委托业务往来。被告曾为原告售卖郭XX文稿,其出售后未将价款交付原告,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50万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得郑XX古画一幅作价60万元,书面承诺如无法退还按欠款60万元确认。同年3月26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取得虚X古画一幅作价50万元,书面承诺一个月未返还即转为欠款50万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将古画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书画代售产生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郭XX手稿后出具借条,基于该借条产生的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现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即委托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按借条记载的金额承担对原告的履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虚X古画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其按承诺已确认欠款50万元,该款应予支付。对被告主张返还的郑XX古画,现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从原告处所取得与主张返还的古画之间存在同一性,应承担返还不能的违约责任,并按确认的价格支付欠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XX价款160万元。
如周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周X负担。
原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欢庆
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