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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王XX、上海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交通事故
张海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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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王XX、上海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00246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临城街道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磐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185,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被告:孙XX,男,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iv> 上述两被告上海XX公司、孙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iv>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以及孙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XX、XX公司、孙XX共同向原告赔偿浙L×××××车辆的维修费和施救费90500元;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的88500元。事实与理由:乐XX为浙L×××××奔驰牌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2018年7月16日,被告王XX驾驶浙A×××××汽车途径G9211甬舟高速往舟山方向41公里200米处与浙L×××××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L×××××轿车损坏。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舟山支队一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浙A×××××汽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系被告孙XX,车辆维修费经被告XX公司派员核定为90000元,施救费为500元。乐XX找到原告,要求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并于2018年9月19日将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赔偿款后,联系各被告要求赔偿,但遭各被告的推诿拒绝。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因浙A×××××汽车驾驶员王XX的全部过错导致,被告XX公司作为王XX的雇主,被告孙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支付车损赔偿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被告王XX辩称,本被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王XX系本被告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徐XX,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所以本案应该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XX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徐XX,孙XX只是被保险人,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XXX公司以车辆逾期年检拒赔,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被告未在投保单据上签字,也从未收到保险公司寄送的任何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单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送达、说明、提示义务,格式条款应该做最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3.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为驾驶员操作不当所造成的,是一起追尾事故,车辆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逾期年检应该由交警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且该车辆事后经年检为合格,有效期已覆盖事发当天。4.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车辆逾期未年检应包括两方面内容,即未按规定年检,和检验不合格。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车辆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且事后通过了安全检验,大地保险在事发当天立即出险,并对双方车辆进行了定损,作为专业机构人员对于承保车辆是否存在未年检,导致安全隐患增加的情形,是要高于普通驾驶员和投保人的。根据举证规则,保险公司如要商业拒赔,应当举证证明因为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如不能提交该方面证据,其商业险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根据本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8条第三项,这种情况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庭前本公司已经向孙XX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其当时未提异议。本公司在庭后将向法庭提交投保单。 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浙L×××××在事故中的损失、原告与案外人乐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就事故车辆浙L×××××在事故中的损失向乐XX进行赔付的事实、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被告王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2.事故车辆浙A×××××汽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徐XX,该车经常由被告XX公司支配使用,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按期年检;3.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不当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XX银行付款电子回单、用车申请单、劳动合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XX公司是否能以浙A×××××汽车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被告XX公司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认为根据该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没有提供原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因无原件核对,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XX公司就上述争议问题提供了浙A×××××汽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该保险单背面只有交强险条款,没有任何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拟证明的XX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或者实际车主送达任何商业三者险条款,以及没有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的事实。对该证据XX公司公司质证后认为,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XX公司是单独出具了免责条款的。原告和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保单均系原件,保单中无关于免责的特别说明、提示,也没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本案中XX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就主张的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但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未生效,且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未按期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根据该条款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事故中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确定被告王XX的过错系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就浙L×××××汽车在事故中的损失,王XX应全部予以赔偿。鉴于王XX系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XX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浙A×××××汽车已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本案XX公司应予赔偿的90500元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XX公司均应予以理赔,其余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就浙L×××××汽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并受让了赔偿权利,其有权就浙L×××××汽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主张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共88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1.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X 书记员  金力
上述两被告上海XX公司、孙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iv>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以及孙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XX、XX公司、孙XX共同向原告赔偿浙L×××××车辆的维修费和施救费90500元;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的88500元。事实与理由:乐XX为浙L×××××奔驰牌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2018年7月16日,被告王XX驾驶浙A×××××汽车途径G9211甬舟高速往舟山方向41公里200米处与浙L×××××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L×××××轿车损坏。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舟山支队一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浙A×××××汽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系被告孙XX,车辆维修费经被告XX公司派员核定为90000元,施救费为500元。乐XX找到原告,要求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并于2018年9月19日将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赔偿款后,联系各被告要求赔偿,但遭各被告的推诿拒绝。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因浙A×××××汽车驾驶员王XX的全部过错导致,被告XX公司作为王XX的雇主,被告孙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支付车损赔偿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被告王XX辩称,本被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王XX系本被告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徐XX,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所以本案应该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XX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徐XX,孙XX只是被保险人,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XXX公司以车辆逾期年检拒赔,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被告未在投保单据上签字,也从未收到保险公司寄送的任何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单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送达、说明、提示义务,格式条款应该做最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3.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为驾驶员操作不当所造成的,是一起追尾事故,车辆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逾期年检应该由交警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且该车辆事后经年检为合格,有效期已覆盖事发当天。4.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车辆逾期未年检应包括两方面内容,即未按规定年检,和检验不合格。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车辆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且事后通过了安全检验,大地保险在事发当天立即出险,并对双方车辆进行了定损,作为专业机构人员对于承保车辆是否存在未年检,导致安全隐患增加的情形,是要高于普通驾驶员和投保人的。根据举证规则,保险公司如要商业拒赔,应当举证证明因为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如不能提交该方面证据,其商业险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根据本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8条第三项,这种情况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庭前本公司已经向孙XX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其当时未提异议。本公司在庭后将向法庭提交投保单。 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浙L×××××在事故中的损失、原告与案外人乐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就事故车辆浙L×××××在事故中的损失向乐XX进行赔付的事实、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被告王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2.事故车辆浙A×××××汽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徐XX,该车经常由被告XX公司支配使用,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按期年检;3.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不当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XX银行付款电子回单、用车申请单、劳动合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XX公司是否能以浙A×××××汽车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被告XX公司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认为根据该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没有提供原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因无原件核对,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XX公司就上述争议问题提供了浙A×××××汽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该保险单背面只有交强险条款,没有任何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拟证明的XX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或者实际车主送达任何商业三者险条款,以及没有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的事实。对该证据XX公司公司质证后认为,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XX公司是单独出具了免责条款的。原告和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保单均系原件,保单中无关于免责的特别说明、提示,也没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本案中XX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就主张的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但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未生效,且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未按期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根据该条款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事故中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确定被告王XX的过错系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就浙L×××××汽车在事故中的损失,王XX应全部予以赔偿。鉴于王XX系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XX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浙A×××××汽车已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本案XX公司应予赔偿的90500元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XX公司均应予以理赔,其余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就浙L×××××汽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并受让了赔偿权利,其有权就浙L×××××汽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主张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共88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1.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X 书记员  金力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以及孙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XX、XX公司、孙XX共同向原告赔偿浙L×××××车辆的维修费和施救费90500元;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的88500元。事实与理由:乐XX为浙L×××××奔驰牌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2018年7月16日,被告王XX驾驶浙A×××××汽车途径G9211甬舟高速往舟山方向41公里200米处与浙L×××××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L×××××轿车损坏。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舟山支队一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浙A×××××汽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系被告孙XX,车辆维修费经被告XX公司派员核定为90000元,施救费为500元。乐XX找到原告,要求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并于2018年9月19日将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赔偿款后,联系各被告要求赔偿,但遭各被告的推诿拒绝。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因浙A×××××汽车驾驶员王XX的全部过错导致,被告XX公司作为王XX的雇主,被告孙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支付车损赔偿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被告王XX辩称,本被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王XX系本被告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徐XX,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所以本案应该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XX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徐XX,孙XX只是被保险人,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XXX公司以车辆逾期年检拒赔,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被告未在投保单据上签字,也从未收到保险公司寄送的任何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单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送达、说明、提示义务,格式条款应该做最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3.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为驾驶员操作不当所造成的,是一起追尾事故,车辆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逾期年检应该由交警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且该车辆事后经年检为合格,有效期已覆盖事发当天。4.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车辆逾期未年检应包括两方面内容,即未按规定年检,和检验不合格。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车辆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且事后通过了安全检验,大地保险在事发当天立即出险,并对双方车辆进行了定损,作为专业机构人员对于承保车辆是否存在未年检,导致安全隐患增加的情形,是要高于普通驾驶员和投保人的。根据举证规则,保险公司如要商业拒赔,应当举证证明因为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如不能提交该方面证据,其商业险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根据本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8条第三项,这种情况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庭前本公司已经向孙XX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其当时未提异议。本公司在庭后将向法庭提交投保单。
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浙L×××××在事故中的损失、原告与案外人乐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就事故车辆浙L×××××在事故中的损失向乐XX进行赔付的事实、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被告王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2.事故车辆浙A×××××汽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徐XX,该车经常由被告XX公司支配使用,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按期年检;3.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不当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XX银行付款电子回单、用车申请单、劳动合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XX公司是否能以浙A×××××汽车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被告XX公司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认为根据该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没有提供原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因无原件核对,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XX公司就上述争议问题提供了浙A×××××汽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该保险单背面只有交强险条款,没有任何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拟证明的XX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或者实际车主送达任何商业三者险条款,以及没有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的事实。对该证据XX公司公司质证后认为,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XX公司是单独出具了免责条款的。原告和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保单均系原件,保单中无关于免责的特别说明、提示,也没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本案中XX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就主张的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但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未生效,且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未按期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根据该条款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事故中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确定被告王XX的过错系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就浙L×××××汽车在事故中的损失,王XX应全部予以赔偿。鉴于王XX系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XX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浙A×××××汽车已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本案XX公司应予赔偿的90500元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XX公司均应予以理赔,其余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就浙L×××××汽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并受让了赔偿权利,其有权就浙L×××××汽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主张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共88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1.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金力
  • 1970-01-01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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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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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分服务:1万+人执业:10年
张海玲律师
13301201****6016 执业认证
  • 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 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358号蓝爵国际中心5幢2704
张海玲律师,毕业于扬州大学法学专业,现于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执业。自从事律师行业以来,秉承诚信、高效的法律服务理念,成功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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