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康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8596号
原告赵XX,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俞X、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康X,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赵XX诉被告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XX诉称:2018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若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则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9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康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浙江XX为其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XX借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康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康X负担。该款项已经由赵XX预交,由康X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潇丹
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
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