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金XX为与被告义乌市XX公司财产损与义乌市XX公司、王XX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义民初字第6696号
原告金XX,经商,
乌市江东街道XX。
委托代理人骆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助理。
被告义乌市XX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西
路3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
江东街道XX新XX。
原告金XX为与被告义乌市XX公司财产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
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第审理,并于2007年10月18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11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义乌市江东街道
赤塘新XX128幢2号房屋的房东王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
予以准许。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XX、被告义乌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承包了义乌市江
东街道鲇溪(宗塘村段)河道治理工程。工程开工后,被告全
面负责工程的施工。2007年4月20日,原告承租了赤塘新XX128
幢2号房屋的地下室作仓库用于仓储玻璃制品和配件。2007年7
月21日晚下大雨,因被告在原告承租的地下室西侧的河道施工
工程中被挖出来的泥土、砂石把河道边的地下排水口堵住,致
使大量雨水通过地下室门口的窖井涌入地下室,造成地下室内
大量积水,货物受损严重。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估价,原告物
品的损失为101073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具有执业资质的工
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能预见到把河道边的地下排水
口堵住会造成的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
赔偿玻璃工艺品货物破碎损失60742.8元及玻璃工艺品潮湿、
内包装、外箱损坏损失39382元;二、要求被告承担工艺品重
新包装费用857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因进水而清理仓库支出
的费用2000元;四、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用3000元、公证费80
0元及保全证据公证费408元。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
失。
被告义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辩称,XX公司没有对该河道靠原告一边的进行疏通和修缮,也没有把原告所称的排水口堵住,排水口有无堵住XX公司也不知道的,何人所堵也不知道,且原告的损失计算没有依据。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XX辩称,XX公司包去做河道就发生了这个事情
,发生事故的那几天XX公司每天都在做工程的。原告要求由
我来赔偿是不合理的,出事故的原因是XX公司工程没有做好
,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承包了宗塘河道施工工程
。证据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07年4月28日到08年4月2
8日承租了房屋。证据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堆放在仓库内
的货物情况及西侧排水口被堵的事实。证据4、价格评估书一
份。证明原告的损失的数额。证据5、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
出公证费800元,评估费3000元,保全证据费用408元。证据6
、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地下室有进水
造成原告物品损失及排水管道出口被堵的事实。证据7、照片
四张。证明施工的现场情况及排水口被堵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
异议。确实有承包,但2007年6月已经停止施工,没有对靠原
告房屋这边的河道进行施工。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有
异议。只是证明了堆放的货物情况,没有对其详细的数字进行
说明,也没有说明全部的货物损失均是是7月21日的大雨所造成的,同时也不能证明排水口被堵是第一被告所为。证据4不能客观评估所有的货物损失均是因该次大雨造成的。证据5真
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
议,这是是江东派出所出具的,但没有承办人即出警人的签字
,内容也有异议,只是说明了“据原告反映”,原告的反映是
有一定的片面性的,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只说明了被堵,但
对被堵的原因及情况并没有作实际说明,不能说明是由诚兴公
司侵害造成的。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反映是第一被告
施工所造成的。
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证明自已的反驳主张,被告XX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XX公司并没有在靠近原告房屋这边
的河道进行施工。证据2、照片十二张。证明出水口上面所覆
盖的泥土是早就形成的,现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在原告承租房屋
的地段并没有开始施工,原告的仓库上的泥土与边上在建筑的
工地中的泥土是一致的。证据3、证人宗XX、宗XX时出庭作
证证言。证明证明被告公司并未在赤塘村一带施工,仅在宗塘
村这边施工,赤塘村这边的泥土是在建房时堆积的,出水口的
泥土不是XX公司施工造成的,XX公司也没有对靠近赤塘村
的河道进行施工,且泥堆本来就存在的,一直保持在施工前的
状态。
原告质证认为,从证据1看,该证明不是有效的证据,这是一份XX公司打印交由有关单位盖章的,从证据形式看,是有两个单位在证明上盖了印,宗塘村委会的章的意见是以水利局
勘查为准,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江东街道办事处盖章的说明
与前面的甩项的内容没有说明,靠赤塘村这边没有施工是与事
实不符的,原告方提供的照片等都证明了赤塘村这边的河道工
程有施工过的。被告提供的证据2部分照片无法确认是从什么
地方拍摄取得的,也就是说照片无法反映出拍摄的地段;且照
片本身无法反映出泥土的形成时间,被告以上述十二张照片证
实出水口的泥土在被告承建施工前形成,从照片本身看,无法
达到该证明目的。对第一位证人在回答代理人的提问时,他对
原告货物推放的赤塘新XX房屋的位置和房屋的出水口都不清楚
,而且他也无法辨别公证书中照片的方位,他无法证实本案的
相关事实;第二位证人未如实陈述案件的事实,对证言的真实
性有异议,即如证人所述被告公司是今年五六月份进场施工的
,从施工工期为九十天看,所以证人所说的被告只施工了宗塘
这边的工程,这是不真实的,实际上公证书中的29、30两张照
片都可以说明原告所承租房屋的出水口的泥土是施工期间堆积
的。
被告王XX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上的内容是不属实的,
泥堆本来就是有的,但XX的泥是第一被告堆上去的,是第一
被告把我房子的出水口堵掉了。证据2照片上XX部分的泥土
都是XX公司堆上去的,如果排水口不堵掉的话,管道这么大,水不可能出不去的。宗XX的证言有意见的,我的排水口的管道本来是长出来的,如果XX公司没有来施工的话,不可能
会堵掉的,以前都没有发生过这样的事情。证人宗XX时的证言
也有意见的,如果XX公司施工不把出水口堵掉,就不会发生
这样进水的事情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被告XX公司承包了义乌
市江东街道鲇溪(宗塘村段)河道治理工程。被告王XX的房
屋的排水管道出口在该河道边,雨、污水排入该河道。2007年
4月20日,原告承租了被告王XX的房屋(义乌市江东街道赤
塘新村128幢2号)的地下室作仓库用于仓储玻璃制品和配件。
2007年7月21日晚下雨,原告承租的地下室因大量雨水涌入地
下室,造成地下室内大量积水,货物部分受损。同年7月22日
上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派人到
了现场。同年7月27日,原告申请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现场
、房屋周边及河道XX现场进行实时拍摄,拍摄照片32张
。从照片上看,河道XX被泥土堆堵。原告并委托义乌市
价格事务所估价对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货物的琉璃工艺品货物
(摆件)破碎损失为60742.80元;琉璃工艺品潮湿、内包装、
外箱损坏的损失为3938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800元、保
全证据拍照费用408元、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
决如下: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XX
审 判 员 季XX
审 判 员 骆巧梅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鲍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