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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许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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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许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6995号
原告:周XX,女,汉族,1960年5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XX、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许X,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杨XX,女,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何XX,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周XX诉被告许X、杨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XX、人民陪审员杨荷琴、人民陪审员娄X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6年10月10日,许X因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何XX介绍认识了周XX。后许X、何XX共同向周XX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周XX将家中存留的50000元现金交付给许X,许X写下借条给周XX,何XX也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周XX多次向许XX要借款,现已经无法联系许X,而何XX也不予归还该笔借款。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许X、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许X、杨XX、何XX归还周XX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为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X、杨XX、何XX承担。
被告杨XX辩称,借款是许X个人借的,杨XX没有签名,也不知情,并且双方已经离婚。
被告许X、何XX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许X、何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事实,当日,周XX向许X、何XX交付现金50000元。后许X、何XX未归还上述借款,周XX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许X、杨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10经本院调解离婚;周XX为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周XX与许X、何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X、何XX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借款虽发生在许X与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杨XX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署名,事后亦未追认,且周XX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故此借款系许X个人债务。就利息而言,因双方未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基准利率计算。且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许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公告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周XX承担51元,由被告许X、何XX承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XX
人民陪审员  娄 斌
人民陪审员  杨荷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朱XX
  • 1970-01-01
  •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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