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0155号
原告周XX,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俞X、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孙X,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周XX诉被告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XX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被告孙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还款60000元。2018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XX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由孙X负担。
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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