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诸暨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5721号
原告:柳XX,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柳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30日为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杨XX以其孩子借读学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7年10月3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XX未作出答辩。
原告柳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为证,被告杨XX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借条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1日,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元,至2016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分三次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持借条原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XX归还现金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柳XX与被告杨XX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XX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XX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应归还原告柳XX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边 锋
人民陪审员 吕 烨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