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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虞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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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虞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3595号
原告:梁XX,男,汉族,1981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虞XX,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梁XX诉被告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利息按每月1.5%计算。逾期未还的,原告须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各种追索费用,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XX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飞燕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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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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