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7213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俞X、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任XX。
原告王XX诉被告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俞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参加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5万元,后已还3万元,尚欠4.5万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万元。
被告任XX辩称:向原告借款7.5万元属实,但被告已还5.3万元。其中有1万元由原告妻子任XX收取,3万元由原告之弟王XX收取。另有1.3万元虽未有收条,但被告已作记录。请求法院对还款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以证明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7.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任XX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被告通过任XX向原告还款1万元;2.王XX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王XX向原告还款3万元;3.被告笔记本记录,证明被告另行向原告还款1.3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王XX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收款金额为2万元,被告对收条中收款的大写金额从“二万”修改为“三万”,小写金额从“20000元”修改为“30000元”,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没有原告确认,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王XX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的收条由王XX出具,当日其收取被告还款的金额为2万元,收条载明的还款金额大小写也均为2万元。因王XX文化不高,故其仅在确认收款时签名,其余内容均由被告填写。
对原、被告提供及本院调查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确认证明力;证据2,金额小写中的“3”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大写金额中的“三”也存在篡改可能,对此,被告虽有申请鉴定的意思表示,但此后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但对原告自认王XX已代其收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不予确认证明力。对本院向王XX所作调查笔录,王XX的陈述与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内容能够印证,确认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3日、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5万元、5万元,合计7.5万元。2014年10月19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原告之妻任XX向原告分别还款5000元,共计1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通过原告之弟王XX向原告还款2万元。余款被告未再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全额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已还款超过3万元的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任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X借款4.5万元。
如任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任XX负担。
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欢庆
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