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朱XX等与X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09民初15912号
原告朱XX,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朱XX的妻子。
原告朱X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朱XX的儿子。
原告童XX,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朱XX的岳母。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X、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XXX,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安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广厦锐明大厦**。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XX、朱XX、童XX诉被告X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朱XX、朱XX、童XX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XXX、安XX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朱XX、朱XX、童XX撤回对XXX、安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4910元,由朱XX、朱XX、童XX负担。
审判员 陈新政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