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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诉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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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诉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0321号
原告何XX,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俞X、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何XX诉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俞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何XX诉称: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因实际交付借款为27000元,而且被告已支付了至2017年2月1日止的利息,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胡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XX借款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胡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胡XX负担。
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灿祥
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
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 1970-01-0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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