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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沈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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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沈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2377号
原告:沈XX,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俞X、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赵XX,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XX,系被告赵XX的父亲。
原告沈XX诉被告沈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俞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沈XX、赵XX向原告沈XX返还借款80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沈XX与被告赵XX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1日,被告沈XX向原告沈XX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XX、赵XX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沈XX未作答辩。
被告赵XX辩称:1.被告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该借款系被告沈XX的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2.被告沈XX在借款发生前后长期赌博,曾因赌博在2017年年初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3.本人与被告沈XX长期分居且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登记离婚,分居期间双方经济独立,互不过问,本人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需要大额支出。综上,案涉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所需,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XX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沈XX与被告赵XX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沈XX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沈XX借得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不知情而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纳。
被告沈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两被告已离婚、案涉借款系被告沈XX个人债务的情形。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同时需指出的是,根据本院所受理的涉及被告为赵XX、沈XX的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赵XX、沈XX于2017年7月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调取了萧X(瓜沥)行罚字[2017]1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经质证,原告沈XX、被告赵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沈XX、赵XX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7日登记离婚。2016年12月21日,被告沈XX向原告沈XX借得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沈XX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沈XX于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9日连续3日在杭州市萧山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参与赌博,于2017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查获。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沈XX参与有抽头的聚众赌博、情节严重为由,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沈XX与被告沈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沈XX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XX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形成于被告沈XX、赵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沈XX在借款发生17天后连续3天参与聚众赌博,情况严重,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确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所需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沈XX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系用于其个人所需,而非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所需。进而,原告要求被告赵XX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X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XX借款80000元。
如被告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娄XX
  • 1970-01-0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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