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XX与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5063号
原告杭州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109MA28RLKGOT(1/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萧山建材商贸城**、21#。
经营者谭XX,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俞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XX诉被告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XX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板材。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663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6630元。
被告吴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板材。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66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6630元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XX价款166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吴X负担。
原告杭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利明
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无
书记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