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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董X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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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董X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23037号
原告汪XX,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俞X、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郑X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665608X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XX**置地大厦******。
负责人莫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46XXXX1204,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XX达XX,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XX达XX华阳大厦****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江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XX公司员工。
原告汪XX诉被告董XX、郑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被告董XX、郑XX,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起诉称:2017年7月23日,被告董XX驾驶被告郑XX的浙A×××××车辆,与原告乘坐其丈夫孙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孙XX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XX及原告无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因此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520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0044元(167.4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衣裤鞋500元等损失共计31095.47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判令被告董XX、郑XX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外不予赔偿部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XX、郑XX承担。
被告董XX、郑XX答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董XX帮被告郑XX办事过程中;被告董XX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被告郑XX同意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郑XX还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前,其与原告方协商过,由被告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不承担任何损失;二、浙A×××××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四、被告郑XX已付原告3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XX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意见与被告郑XX一致,且孙XX驾驶电动车违法载成年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二、浙A×××××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内,被告XX公司已赔偿孙XX医疗费10000元;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4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45天,标准认可30/天;护理费,时间认可45天,标准认可100元/天;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衣裤鞋等,无证据,不予认可;四、被告郑XX已付款,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孙XX与原告为夫妻关系。2017年7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董XX驾驶被告郑XX的浙A×××××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XX口子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孙XX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X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孙XX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第3、4肋骨骨折等。
另查明,浙A×××××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郑XX已付原告3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孙XX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XX公司、XX公司同意被告郑XX已付款与本案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XX在帮助被告郑XX办事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害,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郑XX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违规乘坐电动车,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50天。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520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2000元(40元/天×50天),合计18551.47元;二、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8369.73元(61099元/年÷365天×5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8769.73元;三、财产损失项下:衣裤等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7521.20元。
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8969.73元(即死亡伤残8769.73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6696.32元(医疗费用18551.47元×90%)。因被告郑XX已付原告3000元,则被告XX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3696.32元,赔偿被告郑XX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赔偿汪XX损失8969.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XX公司赔偿汪XX损失13696.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XX公司赔偿郑XX损失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交纳289元(汪XX已向本院预交),由汪XX负担106元,郑XX负担183元。
原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XX
  • 1970-01-0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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