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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朱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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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朱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5436号
原告俞X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俞X、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朱XX,女,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泰山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XX**金瑞大厦**501.**。
负责人庞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浙江XX律师。
原告俞XX诉被告朱XX、陈XX、泰山XX公司(以下简称泰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朱XX、陈XX,被告泰山XX公司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起诉称:被告朱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泰山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17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9270元(154.50元/天×60天)、误工费27810元(154.50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衣服损失200元、修理费18000元等损失共计66556.33元,并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判令被告朱XX、陈XX赔偿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陈XX共同答辩称: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被告朱XX是驾驶员,被告陈XX是浙A×××**车辆车主,被告朱XX同意承担事故责任;二、浙A×××**车辆在被告泰山XX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在事发28天后诊断为骨折并住院治疗,其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外,其余均不认可;四、被告朱XX、陈XX并未与保险公司签订过放弃赔偿损失的协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泰山XX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二、浙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事发当天,原告被诊断为右腕挫伤,其一个月后被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应属无关联;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认可12天,标准认可100元/天;误工费,时间认可90天,但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修理费无异议;衣服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五、被告朱XX、陈XX已与我司签订协议,约定本起事故损失由被告朱XX、陈XX承担,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2时04分,被告朱XX驾驶被告陈XX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掉头时,与沿联东XX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损伤被诊断为右腕挫伤,予支具固定,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同年7月20日,经复查,原告损伤被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并于7月25日住院治疗8天,共产生医疗费8176.33元。事发前,原告在浙江XX公司从事终端装维工作。
另查明,浙A×××**车辆在被告泰山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定损单、修理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朱XX的过错致原告损害及车辆损坏,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损伤的关联性提出的抗辩,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致其右腕损伤,并致其骨折,符合诊疗的一般规律,本院予以认定为宜。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酌定其上述三期分别为伤后150天、45天、30天;原告未提供其和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48元/天计算为宜。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衣服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山XX公司提出已与被告朱XX、陈XX达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协议,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817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合计9676.33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23172元(154.48元/天×150天)、护理费6951.60元(154.48元/天×45天)、交通费400元,合计30523.60元;三、财产损失项下:车辆修理费18000元。以上共计58199.93元。
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被告泰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42199.93元[即医疗费用9676.33元(含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30523.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6000元(58199.93元-42199.93元),共计58199.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山XX公司赔偿俞XX损失58199.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交纳732元(俞XX已向本院预交),由俞XX负担105元,朱XX负担627元。
原告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庞XX
  • 1970-01-0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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