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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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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109行初23号
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XX(墙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U。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XX**。
法定代表人华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楼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XX,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俞X、张XX,浙江XX律师。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杭州XX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XX(以下简称萧山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胡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XX,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副局长孟红琴及委托代理人钟X、楼X、第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XXX工伤认定[2017]B0065号《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内容为:2016年5月13日下午3点左右,杭州XX公司员工胡XX在车间搅拌机前去打发泡剂时,手不慎被搅拌机卷入受伤。经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腕部完全离断伤术后,左腕关节融合钢板内固定术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胡XX为工伤。
原告杭州XX公司诉称:
2018年1月24日,原告收到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及相关副本材料,得知胡XX向该委申请仲裁,要求向原告享受工伤待遇。同时提交了被告于2017年6月7日作出XXX工伤认定[2017]B0065号《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证据。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就第三人于2016年5月13日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原告员工的工伤。
但原告并未与第三人胡XX建立任何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只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韩XX在2015年4月15日承包了杭州XX公司的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板项目后,雇佣至XX公司车间从事墙板的生产工作。其受伤的原因也系在受雇过程中工作所致,受伤的地点也系在XX公司车间内,而非原告公司,XX公司与原告公司地址并非同一地址。韩XX从事的墙板生意也是以XX公司名义进行,原告根本未实质经营,也未与胡XX发生任何关系。
原告根本不清楚被告是根据何种证据,通过何种调查方式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且胡XX所受之伤系为原告工作时所致。被告作出认定后也并未向原告送达认定决定书,原告在收到仲裁委的仲裁材料后才得知被告就此作了工伤认定。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其所遭受的伤害与原告无关。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6月7日作出XXX工伤认定[2017]B0065号《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决定书;
XXX快递单;
证据1和证据2,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XX为原告员工,其所受之伤系工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收到了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诉讼材料,才得知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的事实;
3.墙板项目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韩XX于2015年4月15日与杭州XX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韩XX通过承包的方式从事墙板生意,且胡XX也是在承包过程中受韩XX所雇,在从事承包的工作过程中所受之伤的事实;
4.2015年8月、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4月、5月胡XX考勤表;
5.2015年5月至12月工资清单各一份;
6.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
证据4至证据6,证明(1)胡XX在杭州XX公司考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事实;(2)胡XX在领取工资时的内容为生产墙板有关的工作,该墙板生产正是韩XX承包的墙板;(3)该工资单的制单人郑X也系卫士财务的事实;
7.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证明原告2017年5月5日才取得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生产许可的事实,胡XX受伤之时,原告根本无法生产该产品。
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辩称:
2016年5月13日下午3点左右,胡XX在原告车间搅拌机前去打发泡剂时,手不慎被搅拌机卷入受伤。经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腕部完全离断伤术后,左腕关节融合钢板内固定术后。以上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胡XX就诊记录、证人证言、被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起诉中提出胡XX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是胡XX在原告处已工作三年,按时上下班,每月领取工资,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与胡XX签订劳动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存在违法情形,更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其法人代表与杭州XX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但是被告调查工伤事故过程中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后,原告并没有提交该项证据,法院不应采纳。
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2017年4月20日,胡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书面审核认为符合受理要件,于同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随即展开调查核实,于同年5月19日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告提交书面说明和证据材料。经过调查核实,被告于2017年6月7日作出XXX工伤认定[2017]B0065号《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XX为工伤,并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提出的其在收到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应诉材料时才知道胡XX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告按照原告在市场监管局登记的注册地通过XXX快递向原告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两张快递回单显示,虽然原告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但是快递员通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已经将两份快递成功送达至原告处,且被告和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邮寄的快递登记的收件人电话都是133××××7719,即原告法定代表人韩XX的联系方式。因此,原告在2017年6月17日已经收到了认定胡XX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迟至2018年2月份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起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胡XX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胡XX身份证,证明胡XX的身份;
2.原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3.诊断证明书与就诊记录,证明胡XX的伤情及就诊过程;
4.旁证人成X、胡X证言及身份证;
5.胡XX、胡X、成X的调查笔录;
证据4和证据5,证明2016年5月13日下午3点左右,胡XX在原告车间搅拌机前去打发泡剂时,手不慎被搅拌机卷入受伤,老板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的经过;
6.授权委托书;
7.律师执业证书;
证据6和证据7,证明胡XX委托律师俞X、张XX代理其工伤案件;
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胡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9.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了胡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10.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保障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权利;
XXX工伤认定[2017]B0065号《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7日作出认定胡XX为工伤的决定;
12.《举证告知书》、XXX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1日收到了被告邮寄的《举证告知书》;
13.《工伤认定决定书》、XXX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收到了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1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胡XX;
15.《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更正《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笔误;
16.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XXX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胡XX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第三人胡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胡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后于同年5月19日按照原告在市场监管局登记的注册地通过XXX快递向原告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邮寄的快递登记的收件人电话是133××××7719,即原告法定代表人韩XX的电话联系方式。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告提交书面说明和证据材料。被告遂于2017年6月7日作出XXX工伤认定[2017]B0065号《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XX为工伤,并用上述方式在2017年6月1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在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用特快邮递向本案原告按照原告在市场监管局登记的注册地送达《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同时在特快邮递上也有快递登记的收件人即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被告亦采用同样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XX公司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上述快递经XX公司数次投递已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同事代收。同时根据生活经验,XX公司投递员是先电话联系收件人,然后根据收件人的指令确定送达地点和签收人,现XX公司的邮件全程跟踪单上显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同事签收,显然是投递员根据其指令而交由其同事代收,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辩称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自2017年6月17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至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XX
  • 1970-01-0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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