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4098号
原告吕X,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XX、金XX,浙江XX律师。
被告孙XX,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吕X(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孙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内利息按50每天计算。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X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X支付律师费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原告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妙娥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包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