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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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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禹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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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刑初64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X,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天津市东丽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并释放,2020年9月11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禹,天津XX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三部刑诉(20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X犯介绍贿赂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XX及其辩护人张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按照天津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相关要求,根据“人随事走,编随人走”的要求,东丽区房地产交易所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下属单位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合署办公。
李X2(另案处理)系原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单位东丽区房地产交易所合同制职工,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被安排在原不动产登记中心协议窗口岗位,负责存量房买卖协议打印,核查要件是否齐全,查验买卖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资料、社保资料、完税证明、婚姻状况等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打印协议。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7]48号),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范围内购买住房的,需提供在本市3年内连续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被告人安XX系代办权证人员,负责陪同买卖双方办理二手房过户手续。为使非津户籍限购人员能够购买房屋,被告人安XX与李X2约定,由安XX与其妻子李X1(另案处理)从中沟通、介绍,使用虚假户籍材料的方式违规办理二手房交易登记手续,并按照每个违规件人民币2万元的标准给李X2等人好处费。后李X2伙同负责对已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和限购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的工作人员闫X1(另案处理),分别与该中心负责二手房交易登记审批工作人员冯X、张X1(均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安XX和李X1传递的多起违规件顺利完成交易登记,并收受安XX、李X1代为传递的贿赂款。
自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安XX及李X1先后使用其变造的或他人提供的变造的天津市集体户口页,为非津户籍限购人员张X3、朱某、臧X、许X2、闫X2、李X4、侯X、韦X、周X29人违规办理二手房交易登记手续,并向李X2传递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李X2与冯X、张X1、闫X1将贿赂款俵分,被告人安XX及李X1从中非法获利11.5万元。
另查,2017年11月,被告人安XX与张X1约定,由安XX从中沟通、介绍,使用虚假户籍材料的方式违规为非津户籍限购人员办理商品房备案预告登记,并按照每个违规件人民币1万元标准给张X1好处费。在此期间,被告人安XX使用其变造的天津市集体户口页,为非津户籍限购人员姜XX、董XX、金X3人违规办理商品房备案预告登记,张X1利用职务之便,使得上述违规件顺利通过,并收受安XX递交的贿赂款3万元,被告人安XX从中非法获利4.5万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安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安XX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元,后因朱某违规登记件被登记中心退件处理,被告人安XX在案发前将办理该违规件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退回。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安XX退缴赃款人民币1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1、李X2、闫X1、张X1、张X2、黄X、史X、许X1、周X1、李X3、刘X、孙某、吴X、张X3、臧X、闫X2、许X2、李X4、周X2、周X3、戚X、邱X、王X、陈X、韦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安XX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明细,银行转账记录,主体证明材料,政策文件,购房档案,不动产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非天津籍证明,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X伙同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XX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安XX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作案工具XX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该款暂存于天津市东丽区监察委员会廉政账户,XX手机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新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2020-11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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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禹律师天津益清(杭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刑事辩护团队负责人,2022年至今,中国移动浙江省公司法律顾问团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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