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2019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禹,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王XX、白X(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24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注册成立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注册地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交口金融汇北XX3303,实际办公地点为南开区长江道金融中XX。王XX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白X实际负责公司财务,该公司下设营业部经理,每家营业部下设大团经理、小团经理。大、小团经理组织、领导业务员宣传投资期限为1个月至24个月、年收益为8%至18%不等的理财产品,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中晟月利宝”、“中晟丰收宝”等协议的形式吸揽资金。
被告人韩XX于2015年1月入职中XX公司任业务员,后升任小团经理,吸揽资金833.5万元,兑未付343.5万元,获取工资75728.3元,提成4931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韩XX具有坦白、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X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XX吸揽的资金中存在“挂单”情形,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韩XX具有从犯、坦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王XX、白X(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24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注册成立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注册地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交口金融汇北XX3303,实际办公地点为南开区长江道金融中XX,王XX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白X实际负责公司财务。中XX公司下设多家分公司,每家分公司下设营业部(门店),每家营业部(门店)下设大、小团团队。大、小团经理组织、领导业务员宣传投资期限为1个月至24个月、年收益为8%至18%不等的理财产品,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中晟月利宝”、“中晟丰收宝”等协议的形式吸揽资金。
被告人韩XX于2015年1月入职中XX公司任业务员,2015年10月份离职。2016年5月份再次入职,2017年1月份升任小团经理。韩XX亲自或领导团队成员吸揽资金人民币833.5万元,兑未付资金人民币343.5万元,获取工资人民币7.57万元,提成人民币4.9万元,共计人民币12.47万元。经公安机关上网通缉,韩XX于2019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期间,韩XX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专项审计报告,缴款凭证,户籍身份证明,证人殷X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周XX供述,被告人韩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且属于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考虑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XX退缴的人民币15万元,按照专项审计报告得出的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数额确定本金损失比例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马文礼
人民陪审员 冯燕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