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冀州区XX,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男,汉族,1XXX年11月2X日出生,住河北省冀州市XXX,系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XX厂,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市冀州区XX(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衡水XX厂(以下简称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2)1103民初2X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X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五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潘XX,上诉人XX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撒销冀州区人民法院(2022)冀 1103
民初2X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衡水XX厂支付(1)2021年X月2X日,票号1X12XX12货款XXX0.1X元:(2)2021年X月X日,票号1X12XX1X,货款1X,X3X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在冀州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曾书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的帐目(调取证据申请书 2021年3月10日递交)但冀州区人民法院没有收取我的申请,仅告知等等,听候消息,后向我送达判决书,在我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又找到时任的厂长(刘XX)及仓库保管人(王XX),经苦苦哀求才给我出了证据材料,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冀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两张发票的二三联领导已签字入库入账,可在衡水XX厂账目上查询,请求衡水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二审开庭中对上诉状补充如下:一审判决书中第3页“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有误,少写一张发票,应当加上:2021年X月2X日XX五金公司为XX厂开具编号为1X12XX12金额为XXX0.1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本段最后主张金额共计3XX0XX.X元改为“XXX元”
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厂支付上诉人XX公司货款XXX元。
XX厂答辩称,上诉人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但没有提交相关送货及我方收货的相关凭证库存,对其上诉要求的数额我方不予认可。
XX厂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2)冀1103民初2X3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21年X月2X日的对账函,但时任法人对此并不知情,另外价格高出市场价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从开始与我厂发生业务关系的供货清单、价格明细、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仅以对账函作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应当付款是错误的。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XX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X年左右合作以来,均系以口头形式签约,未签订书面合同,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只要当事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口头协议亦具备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我方一审已提交对账函、发票等证据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若XX厂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可以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另外,XX厂要求提交从开始合作至今的供货清单、价格明细,显然是在滥用诉讼权利。除本案争议货款外,双方之前合作交易部分早已结清,不存在争议,根本没必要提交法庭,XX厂此种行为无疑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
其次,对于货物价格,根据一审我方提交的员工潘XX和联
轴器厂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XX公司是在与XX厂达成一致意见后供货的,具体流程为:XX厂向XX公司要货XX公司报价-XX厂同意价格后XX五金公司送货,根本不存在XX厂主张的价格过高问题,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价格过高。更何况,XX厂早已将货物投入使用,对于XX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早已入账抵扣,说明其对于货物价格是认可的。XX厂违反约定,不向XX公司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又以价格过高等诸多无理理由拒付货款,已完全丧失最基本的契约精神,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XX厂支付XX公司货款XXX元。
最后,案涉对账函系由XX厂财务人员刘XX亲自办理(一审我方提交了刘XX本人手写证明予以证实),且盖有XX厂财务章,XX厂以时任法人不知情为由拒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说明一点,一审XX厂代理人辩称该厂财务章没有字母A,意欲以此推翻对账函的真实性,但其未向法院申请对该财务章进行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虽然冀州区公安局出具证明称XX厂编号为1311X1X11XX21的财务专用章于 2022年1月1X日在该局备案,但这与对账函上的财务章并不冲突。对账函形成时间与该专用章备案时间不矛盾,这只能证明在2022年1月1X日之后,该厂开始使用编号为1311X1X11XX21 的财务专用章,不代表之前没有使用过其他财务章。对账函时间为2021年X月2X日,该厂时任法人上任时间为2021年X月21日,从时间上看,时任法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该主张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民法典》第X32、101X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XX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其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共计 3XX,XX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所付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常有业务往来前些年所产生的业务货款均能及时给付,后发生拖欠,2021年X月2X日,原告与被告就以前拖欠货款进行了核对,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核对后在对账函予以盖章确认,拖欠货款计2XXXXX.X元。后又有几笔业务发生(2021年X月2X日货款XXX0.1X元;②2021年X月X日货款1XX3X元;③2021年10月20日货款1110X元;④2021年10月20日货款13XX0.X元;⑤2021年11月11日货款XXXX.20元),被告均未及时支付货款,以上欠款共计 XXX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XX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五金产品。2021年X月2X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21年X月2X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XX,XXX.X元2021年X月X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编号为1X12XX1X金额为1X.X3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1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编号为 1X1X3XX0 金额为 11,10X元、编号为1X1X3XX1 金额为13,XX0.X元的发票共两张,2021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编号为1X1X3XX3金额为XXXX.2元的发票一张,原告主张上述共计3XX,0XX.X元被告应当给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商事活动应当尊重交易规则和契约精神,法律保护合法交易。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于法不合,理应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款项依次为对账函载明的2XX,XXX.X0元、11,10X元(2021年10月20日编号为1X1X3XX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刘XX、刘XX签名并加盖衡水XX厂仓库专用章)13,XX0.X元(2021年10月20日编号为1X1X3XX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刘XX、刘XX签名并加盖衡水XX厂仓库专用章)、XXXX.2元(2021年11月11日编号为1X1X3XX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刘XX签名并加盖衡水XX厂仓库专用章)。上述共计 32X,XXX.X元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子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衡水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冀州区XX货款32X,XXX.X元。二、驳回原告衡水市冀州区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X月2X日上诉人XX公司向上诉人XX厂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21年X月2X日,上诉人XX厂欠上诉人XX公司货款2XX,XXX.X元。上诉人XX厂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此后,XX公司与XX厂又发生新业务,XX公司向XX厂开具了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即2021年X月2X日开具编号为1X12XX12金额为XXX0.1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1年X月X日开具编号为1X12XX1X金额为1X,X3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1年10月20日开具编号为1X1X3XX0金额为11,10X元、编号为1X1X3XX1金额为13,XX0.X元的发票共两张,2021年11月11日开具编号为1X1X3XX3金额为XXXX.2元的发票一张,XX公司主张上述共计XXX元货款XX厂应当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XX厂欠付上诉人XX公司货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XX公司主张权利,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的对账函以及五张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XX厂欠付上诉人XX公司货款XXX元的事实。上诉人XX厂诉称,对于对账函时任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对此,对账函盖有上诉人XX厂财务章,诉讼中上诉人XX厂财务人员刘XX在对账函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对欧X是由上诉人XX厂财务人员亲自办理的事实。上述对账部形威后,取方当事人又发生的新业务,上诉人XX公司提供了器张增值税发票,其中三张有上诉人XX厂法定代表人刘XX车间主张刘XX的签字,另外二张发票形成在上述三张发票之前且诉讼中刘XX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该”张发票涉及的货物已入库,发票财务已记载货款未给付的事实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XX厂以时任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现在厂子已停止经营无法核实账目等理由,否认上述对账函的真实性以及将五张增值税发票进行记账货款未付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衡水XX厂的上诉请求:
二、撒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2)冀1103民初 2X3 号民事判决;
三、衡水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衡水市冀州区XX货款XXX元;
四、驳回衡水市冀州区XX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X元,由衡水XX厂负担;保全费 23X0元,由衡水XX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20X元,由衡水XX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