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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不承担专利侵权连带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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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精准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商家的责任边界,紧扣 “通知 — 删除” 义务核心法律规定制定诉讼策略。通过提交平台协议、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商品下架记录等关键证据,充分证实当事人已履行事前审查、事后止损义务,成功反驳原告诉求,使当事人免于承担连带责任,高效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与商业信誉。

案件详情

一、案件详情

原告龚X系 “药盒(便捷)” 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且权利稳定。龚X主张,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由谭X经营的 “某家居日用商品” 店铺销售的便携式药盒,其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构成近似,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认为某网络科技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应与谭X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召回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 万元。
某网络科技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某律师、曾惠媛实习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迅速梳理案件事实,积极收集证据,主要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其一,某网络科技公司仅为电商平台服务提供者,依平台合作协议约定,不参与商家具体交易,店铺商品信息发布、进货、销售等均由商家自行负责,无须对商家行为直接担责;其二,公司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侵权风险提醒义务,且设立专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在知晓相关侵权争议后,及时督促商家下架删除案涉商品,履行了 “通知 — 删除” 义务,未造成损害扩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三,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二、案件总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谭X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对于某网络科技公司,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协助权利救济,其已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及约定义务,故驳回了原告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判决谭X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龚X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 3000 元,驳回龚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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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信息 曾惠媛律师,现任职于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23年正式执业。拥有国家级一流法学本科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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