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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冰霜律师 在线
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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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敏锐地指出本案实质上是原告吴某与被告车某明(当事人之父)之间“恶意串通”的结果,揭露其目的在于通过形式上的产权转移,规避对残疾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包括提供基本住所),这一观点被法院采纳。

案件详情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X,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车XX,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指定监护人:谭XX,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车XX,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X与被告车XX、被告车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车XX及其指定监护人谭X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XXX,被告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车XX立即搬离原告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安阜镇岷江西XX号和平XX1-14号房屋,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该房屋;二、判令被告车XX支付房屋占用费(按每月占用费840元的标准,自2023年12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2025年6月4日暂计为15120元)、被告车XX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车XX于1992年结婚,被告车XX系被告车XX之子、原告之继子。原告与被告车XX于2023年12月12日离婚。原告与被告车XX离婚后,2023年12月4日,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安阜镇岷江西XX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属原告单独所有。在原告与被告车XX离婚前,被告车XX经被告车XX许可入住上述房屋,原告不再追究。原告在离婚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多次告知二被告要求搬离并返还上述房屋,至今被告车XX仍非法占有并拒绝搬离、返还,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据查,被告车XX自有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住房一套,现用于出租收益。综上所述,被告车XX非法占有原告上述房屋、二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车XX答辩称,本案系吴X、车XX恶意串通提起的诉讼,不具有诉讼的正当性,吴X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案涉房屋虽现登记在吴X名下,但案涉房屋系车XX与吴X按份共有,车XX对案涉房屋享有50%产权且享有居住权,车XX作为车XX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车XX对车XX有法定抚养义务,车XX有权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二、吴X与车XX系恶意串通将案涉房屋对外变更产权转移至吴X名下,吴X为达到非法诉讼目的,故意提起本案诉讼时仅提交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而不提交吴X与车XX的离婚协议书,且在本案中虚假陈述“案涉房屋属其单独所有”,并将车XX也列为本案被告,其以表面上对案涉房屋享有100%产权的所有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本案诉讼欺骗法院混淆视听,从而企图通过法院的判决将车XX赶出案涉房屋并帮助车XX逃避其依法应对车XX负担的法定抚养义务,吴X与车XX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吴X名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车XX的基本生存权,该行为自始无效,车XX有权在其父亲车XX享有产权及居住权的案涉房屋内居住。车XX作为车XX的父亲,其法定的抚养义务不仅仅是每月按照生效判决支付1000元生活费,还应为车XX提供基本的住处。三、车XX在明知车XX起诉其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与吴X恶意串通“假离婚”,离婚不离家,形式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吴X名下,一边以车XX的名义威胁车XX返还“自己的房屋”,一边又以吴X的名义起诉车XX。同时,在车XX与吴X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二人对案涉房屋各享有50%产权且车XX还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情况下,二人恶意串通,吴X将车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吴X还谎称案涉房屋系其单独所有,为达到其非法诉讼目的,还故意隐瞒离婚协议书不提交而仅提交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人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更是故意欺骗法院,二人的行为明显系虚假诉讼,损害了司法权威,损害了车XX作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二人予以严惩。四、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虽系返还原物纠纷,但实质上系婚姻家事纠纷范围。车XX、吴X至今共同居住在上江北XX1单元7层13号房屋系客观事实,现二人居住在有电梯的房屋内,却不给自己的子女车XX一个基本的容身之处,让周围的邻居对车XX、吴X的行为私下表示看不下去、做得太过分,但碍于吴X、车XX二人性格强势而不敢出庭作证。

车XX答辩称,一、我没有占用吴X的房子,没有侵权行为,是车XX在占用,我也多次催促车XX搬离房子,他一直置之不理,所以我认为应该由车XX承担返还房子并进行赔偿,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我和车XX另案的抚养权纠纷的生效判决和执行和解书,我现在依法履行了支付义务,只要我没有拒不履行的情形发生,我和车XX另案的抚养权纠纷就没有新的争议,所以车XX现在无权、无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再主张我要给他提供住房。三、我和吴X离婚、协商处置夫妻财产,以及我自行处置自有财产,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公序良俗,轮不到车XX来指手画脚。

各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辩意见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不动产权证书、离婚协议书、残疾人证、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放弃房屋产权承诺书等证据,车XX向本院申请证人蔡X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作出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980年12月,被告车XX与案外人谭X(已故)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1月28日生育被告车XX。1989年,车XX、谭X作为宜宾XX职工,按照当时的福利分房政策,分得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安阜岷江西XX和平XX1-7-14号职工福利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分房后,车XX、谭X、车XX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1991年,车XX与谭X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车XX由车XX抚养教育。离婚后,谭X搬出,车XX随父亲车XX继续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1992年,车XX与原告吴X登记结婚。婚后,车XX、吴X、车XX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1995年至1996年,因车XX抚养问题,车XX与谭X再次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车XX仍随车XX共同生活。
1999年,宜宾XX实施职工福利房的房改政策,车XX出资将案涉房屋产权买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车XX个人名下。
2011年,车XX结婚后仍居住于案涉房屋内,后于2019年离婚。2019年5月,车XX因病被诊断为脑出血等重疾。2020年6月,车XX被评定为肢体贰级、智力叁级的多重残疾人。此后,车XX及其未成年儿子的日常生活由其生母谭X照顾,直至2023年7月谭X死亡。
2024年6月1日,经谭XX申请,本院判决宣告车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谭XX为其监护人。
2023年12月4日,车XX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吴X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权利人为吴X单独所有。
2023年12月12日,车XX与吴X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由男方、女方各自享有50%的房产份额,且男方享有居住权。
202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24)川1502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车XX属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结合其居住于案涉房屋、有低保和房租收入等情况,酌情判决车XX每月支付车XX抚养费1000元。
2025年4月30日,车XX单方出具《放弃房屋产权承诺书》,表示自愿放弃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50%产权份额,该房屋全部产权归吴X所有。
2025年5月16日,因车XX未及时履行抚养费判决,车XX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车XX承诺按月支付款项。
2025年6月11日,吴X以案涉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为由,提起本案返还原物之诉,要求车XX搬离并支付房屋占用费。
另查明,车XX现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因身体残疾需要专人护理,其护理费由监护人谭XX垫付。车XX名下有其母谭X遗留的另一套房屋,现已对外出租,每月租金400元。车XX与吴X离婚后,实际仍共同居住在金松苑的另一套房屋内。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原始权属是宜宾XX分配给车XX、谭X的职工福利房转化而来的房改房,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福利性质,其权益包含了共居家庭成员车XX的部分权益。车XX与谭X离婚时约定车XX由车XX抚养,可视为双方约定车XX继续享有案涉房屋的合法居住权益。车XX与吴X结婚后,车XX在案涉房屋内居住长达三十余年,期间经历上学、就业、结婚、生子、离婚、重病、康复等重要人生阶段,吴X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车XX居住权的认可。车XX与吴X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车XX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该约定亦保障了随车XX共同生活的车XX的居住权益。然而,在法院就车XX的抚养费问题作出判决后,车XX单方出具《放弃房屋产权承诺书》,将案涉房屋的全部产权无偿让与吴X。结合车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需要专人护理、其抚养费数额系基于其居住于案涉房屋而有基本居住保障这一前提条件等事实,车XX放弃产权的行为,实质上是意图通过转移财产的方式,损害车XX本可依据其父车XX享有的居住权而获得的稳定居住环境,进而可能加重车XX的生存困难。该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损害了作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残疾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吴X仅依据该《放弃房屋产权承诺书》及变更后的不动产登记,主张车XX无权占有案涉房屋并要求其搬离,缺乏正当性与合法性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6-01-01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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