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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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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192元及利息 罗冰霜律师通过系统举证和有力辩论,使法院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案件详情

四川省宜宾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余X,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已隐去]。

被告:罗X,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XX[已隐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原告余X与被告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被告罗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4192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日期计算,从被告每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两段闪婚闪离的婚姻史。2017年4月12日第一次登记结婚,2017年7月12日协议离婚;2017年12月11日第二次登记结婚,2018年4月3日协议离婚。原告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1年9月13日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2018年4月3日第二次离婚后,被告从原告银行账户转账、通过POS机透支,向被告账户支付的款项,均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1.第二次离婚至原告被刑事拘留前(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7月14日),原告转款给被告94200元;2.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通过原告微信收取原告邻居偿还款30000元后,全部转至被告微信账户;3.2023年9月2日,原告刑满释放前半个月,被告擅自用原告信用卡通过POS机透支49992元,款项全部转入被告账户。综上,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74192元,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罗X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仅提交转账明细,未举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双方两次结婚、两次离婚,期间被告两次怀孕流产。第二次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被告第三次怀孕生育一女。双方从2017年到2023年9月底才正式分开,有深厚感情。原告2019年7月15日收监,其诉请的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款项94200元,是原告自愿转给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包括怀孕支出。原告入狱期间,被告使用其银行账户、信用卡、微信等,均经原告同意授权,系“家事代理行为”。双方“离婚不离家”,款项用于怀孕、生育、养育子女及为原告刑事案件的各种开支。具体事实:双方2016年底相识恋爱同居,因原告希望被告为其生育健康子女,2017年4月登记结婚。原告因涉嫌犯罪被网上追逃,被告陪同自首并帮助聘请律师、处理退赃、缴纳罚金等。后双方两次协议离婚但从未分开居住。2019年3月被告第三次怀孕,2019年11月生育一女。原告入狱前将其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等账号密码全部告知被告,授权被告使用账户资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探监等费用。原告服刑期间双方书信往来频繁,仍以夫妻相称。直至原告出狱后因故分手。综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罗X与余X于2017年4月12日结婚,2017年7月12日离婚;2017年12月11日复婚,2018年4月3日离婚。婚内无子女,两次离婚协议均载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离婚后二人仍然共同生活,期间罗X怀孕。2019年11月15日,余X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入狱服刑,罗X生育了与余X的非婚生女。

2017年5月,罗X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余X刑事案件。2017年5月24日,余X自首后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3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余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余X2019年7月15日入狱,202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7月12日,余X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罗X转账94523元。2019年7月15日后,罗X用余X账户向自己微信转账30000元。期间罗X多次使用余X信用卡套现但已还清,2023年9月2日套现49992元未还。

余X入狱前,将其银行账户、微信、QQ、支付宝等的账号密码全部写在纸上交给罗X。服刑期间,双方多次书信往来,以“老公”“老X”互称。余X在信中表示“我养老X孩子,理所当然,心甘情愿”“经济方面若遇到困难跟亲朋好友周转一下,我会记得他们的恩情”等。罗X在信中提及家庭开支、月嫂工资、信用卡使用等情况。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证、刑事判决书、账户密码手稿、双方书信往来、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罗X与余X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仍然共同居住,罗X在余X服刑期间生育了双方子女,双方关系不同于普通男女朋友。罗X认可使用案涉转账或刷信用卡,但主张款项用于生育、抚养子女及为余X开支。余X服刑前的转账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开支,原告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余X服刑期间,案涉账户和密码均由余X交给罗X,结合双方通信内容,能够看出余X对罗X取款、花费及刷信用卡等是知情的,即使双方现在未能复婚,也不能据此认定此前的款项属于借款。综上,余X不能证明与罗X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2元,由原告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4-01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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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冰霜律师,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管委会成员,婚姻家事部部长。 荣誉:宜宾市首届十大精英律师、宜宾市十佳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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