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已隐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已隐去]。
被告:浙江省XX公司XX北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已隐去]。
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X与被告陈X、浙江省XX公司XX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XX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薛X,被告某建XX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X、被告某建XX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赵X劳务费1350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50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20日为2165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X认识后,2022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陈X将XXX木工模板劳务作业交由原告组织工人完成。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6月退场。2022年6月28日,经结算,劳务费合计XXX元,扣除预支及费用后,被告陈XX付577031元。此后被告陈X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微信支付442018元,剩余135013元至今未付。被告某建XX北分公司系项目承包人,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陈X未答辩。
被告某建XX北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赵X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将木工班组劳务分包给浙江某劳务公司,陈X作为该公司内部承包人,再次违法分包给赵X,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二、赵X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赵X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亦不满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农民工的概念。三、答辩人及浙江某劳务公司已足额支付陈X班组劳务费,甚至超付。四、赵X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赵X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7日,浙江省XX公司与浙江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XXX石家庄科技园项目一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0月31日,浙江省XX公司、浙江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陈X三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木工劳务分项工程安排陈X施工。2022年2月,被告陈X与原告口头约定,将部分木工模板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6月底离场。2022年6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陈X结算,被告陈XX欠原告劳务费577031元,并出具“结算单”。原告自认被告陈X此后又支付442018元,剩余135013元未付。
另查明,2025年8月的一年期LPR为3%。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班组人工费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竣工报告、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付款责任人;二、尚欠劳务费及是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陈X口头达成劳务分包协议,结算亦在双方之间进行,故合同相对方为原告赵X与被告陈X。被告某建XX北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陈X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577031元,原告自认已支付442018元,剩余135013元未付。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陈XX支付剩余劳务费。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定从2025年8月4日起,以剩余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4.2%(LPR×1.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劳务工资1350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从2025年8月4日起,以剩余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4.2%计算至劳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负担1480元,由原告赵X负担237元。此款原告赵X已预交,被告陈X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