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XX某街道/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四川XX律师。
被告:付XX,女,200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某镇某村。
原告刘XX与被告付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非婚生子刘XX由原告刘XX抚养,被告付XX从2024年2月起每月支付刘XX生活费1000元至刘XX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按照今后实际支付依据由原告刘XX、被告付XX各负担一半至刘XX年满18周岁止;2. 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付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仓促发展为恋爱关系,此后二人便同居在一起。没过多久,被告怀孕,因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先行于2021年1月20日在当地办了酒席,决定待被告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再登记结婚。原告给付了被告及被告长辈各项彩礼、改口费等11万余元,还帮被告还了外债1万余元。2021年2月19日,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刘XX出生后就与原告、被告及原告父母居住在一起,并由原告父母照顾至今。2021年5、6月,原告、被告商议外出打工挣钱,刘XX则交由原告父母照顾。二人外出打工后不久,原告与被告便因各种琐事发生了数次争吵,且因原告原来的工作的地点在浙江丽水,希望原被告能在一个地方工作彼此相互照应,而被告则坚持要去浙江宁波打工,也拒不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为此发生了分歧。2021年过年前,原被告一起回了一趟原告家中过年后,双方又外出打工直至2022年4、5月,被告坚持独自去了宁波工作,就无理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数次联系被告,被告将原告所有联系方式拉黑,此后再也没有回家看望过刘XX,也拒绝负担刘XX的各项费用开支。被告作为刘XX的母亲,丝毫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法定义务和职责,刘XX从出生到现在几乎没有享受到任何母爱,无论是生活上还是精神上,均是由原告及其父母在照顾和给予刘XX关爱。综上所述,刘XX现马上3岁,即将送往幼儿园读书,为了刘XX今后的教育问题,更为了维护原告及刘XX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付XX未作答辩。
原告刘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 原、被告身份证明,刘XX身份证明;2. 刘XX出生医学证明;3. 网购奶粉记录截图;4. 宜宾市妇产儿童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缴费记录3份;5. 刘XX日常生活照片2张;6. 四川省宜宾市XX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7. 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明细。被告付XX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二人便确认了恋爱关系,之后居住生活,不久后被告怀孕,于2021年2月19日生子刘XX;因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浙江丽水务工,希望被告与原告一起,但被告坚持在浙江宁波务工,原、被告在务工期间因琐事争吵,直至2022年5月,被告就未与原告联系,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刘XX出生后就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现刘XX已达到入学年龄,即将就读幼儿园。
另查明,原告通过网上购买婴儿奶粉用于抚养刘XX,刘XX到医院的常规检查及费用由原告或者原告父母负担;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其平均工资约每月10000元。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非婚生子刘XX,原、被告均有抚养刘XX的责任。本案被抚养人刘XX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多年,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刘XX有固定的工作且工资收入较为稳定,有能力抚养刘XX,原告也自愿抚养刘XX,原告请求非婚生子刘XX由其抚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行为可视为其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关于刘XX生活费1000元的主张,刘XX的生活费应根据其日常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XX每月所需生活费用,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刘XX生活费600元为宜,直至刘XX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关于生活费的给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期间的给付情况,且给付金额尚未确定,本院决定从判决当月起计算;关于原告请求刘XX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付金额,由原告刘XX、被告付XX各承担一半,直至刘XX年满十八周岁止,不违反相关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与被告付XX的非婚生子刘XX由原告刘XX抚养;
二、被告付XX自2024年5月起每月给付刘XX生活费6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刘XX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付金额,由原告刘XX、被告付XX各承担一半,直至刘XX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刘XX已预交),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