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某镇某村,住湖南省长沙市某小区。
辩护人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某街道,住湖南省长沙市某小区。
辩护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范XX,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某街道,住湖南省长沙市某小区。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一部刑诉[2022]Z**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范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罗XX、被告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XX在未取得XXX、泸州XX、XXX、XXX、茅台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租用湖南省长沙市某处作为生产点和仓库,让其儿子被告人李XX、儿媳被告人范XX,用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XXX、国窖1573、茅台、XXX等名酒,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5万余元。
2021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李XX的生产点查获假冒茅台酒105瓶、XXX332瓶、XXX1618酒60瓶、XXX60瓶、国窖1573酒56瓶、XXX120瓶、酒鬼系列78瓶等大量假冒名酒及包材,以及空压机、压盖机、灌装机等生产设备。同时,从多处销售地点查获大量假冒名酒。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李XX系主犯,李XX、范XX系从犯,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李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对李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对范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辩护人罗XX提出:被告人李XX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XX赔偿宜宾某酒业公司60万元;被告人李XX赔偿宜宾某酒业公司35万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XX、李XX、范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李XX系主犯,李XX、范XX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李XX、李XX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范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