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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 代理被告成功驳回原告分割房屋请求,法院认定不符合法定分割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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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道博(襄阳)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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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通过专业代理,成功实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完全胜诉结果,充分体现了在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中,精准运用法定分割条件、严格审查证据的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案件详情

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前(2016年2月28日),双方共同购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的一套房屋。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房贷由陈某每月偿还。2025年3月3日,田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25年4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田某主张陈某未经其同意,于2025年3月13日擅自将房屋以45万元挂在“德*”网上售卖,且换锁不让其居住,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诉讼,要求分割该房屋(主张房屋价值22.5万元)。陈某委托本所龚傲冬律师代理应诉。

我方(被告陈某)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2016年5月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时,双方均签字认可该房屋土地归被告单独所有,且已办理单独所有的权属证书。房屋首付款及每月还款、税费均由被告一人支付。即使法院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婚内分割也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案件总结

本案系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

代理律师紧扣《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及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核心抗辩:

1. 房屋归属问题:虽然双方对首付款来源有争议,但双方均认可婚后房贷来源于夫妻工资收入,且房屋购买于婚后,即使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依法仍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我方未坚持房屋完全归被告个人所有,而是将主要火力集中于第二点——不符合法定分割情形。

2. 不符合婚内分割法定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仅限两种情形:(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挂网售卖房屋”,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中介平台截图已无法查证,中介公司也查不到售房信息),且房屋并未实际变卖,未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

3. 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不影响财产状态:原告已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优先适用婚内财产分割的严格限制规定。

法院完全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变卖房屋的行为,更未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不符合法定分割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价值

在本案中,代理律师龚傲冬发挥了以下关键作用:

· 精准定位法律障碍:准确把握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的严格适用条件,将答辩重心从“房屋是否共同财产”转向“是否满足法定分割情形”,成功引导法院聚焦于原告举证不足这一核心问题。

· 有效质疑原告证据:指出原告提交的房屋中介平台截图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已被删除、中介公司亦查不到记录,使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

· 防止财产被提前分割:在离婚诉讼被驳回后,成功阻止原告通过婚内分割诉讼变相达到离婚财产分割的效果,维护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完整性及被告对房屋的控制权。

· 控制诉讼成本: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5108元全部由原告负担,为被告节省了诉讼支出。

通过专业代理,成功实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完全胜诉结果,充分体现了在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中,精准运用法定分割条件、严格审查证据的律师价值。


  • 2025-07-01
  •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驳回原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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